国有煤矿安管人员法规培训1天.ppt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周洪军政策法规处处长注册安全工程师高级工程师E-mailzhj-2电话0551-2671139传真2647084,目录,第一部分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及基本知识第二部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第三部分安全生产法第四部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及配套相关规定第五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及二院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部分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及基本知识,法律(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以国家主席令颁布)根本法宪法基本法律民法、刑法等一般法律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特别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铁路法等法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以总理令颁布)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省(市)、省会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规章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省(市)、省会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别,一、制定机关不同;二、地位不同;三、行政处罚设定权不同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3、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规章罚款权限,一、非经营活动1000元以下;二、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下;有非法所得30000元以下。(1996.9.21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安全生产法律与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法律,安全生产一般法(普通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特别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相关法矿产资源法劳动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电力法工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筑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与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二章134-138共5条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瞒报事故等方面的刑事处罚。,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一、已出台并正在施行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4号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96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313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44号令)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52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73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3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397号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2004-10-28)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446号令),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三、其他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二个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9.26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6.7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12.22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规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发布的规章22个(涉及煤矿16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号令)08年1月1日废止)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2号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第3号令)07年11月1日废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4号令)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5号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6号令)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第7号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8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9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10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11号令),安全生产规章,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12号令)07年3月1日废止)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13号令)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第14号令)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5号令)煤矿安全规程(第16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17号令)06年10月1日废止)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18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19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20号令)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第21号令)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第22号令),安全生产规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发布的规章17个(涉及煤矿11个)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总局第1号令)2005-07-22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总局第2号令)2005-8-2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第3号令)2006-1-17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总局第4号令)2006-2-7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总局第5号令)2006-4-5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总局第6号令)2006-4-2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第7号令)2006-8-2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总局第8号令)2006-9-2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总局第9号令)2006-10-20,安全生产规章,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总局第10号令)2006-10-25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总局、监察部第11号令)2006-11-22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总局第11号令)2007-1-1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第12号令)2007-1-3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第13号令)2007-7-12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总局第14号令)2007-11-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第15号令)2007-11-30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第16号令)2007-12-28,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1996.7.18(302号令配套)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103号文)(2003.12.9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73号令)(96.7.18)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69号令)(2004.6.30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皖经煤炭[2007]198号,安全生产标准,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原来的行业标准,如MT、LD、YJ新的标准代码AQ,国际劳工组织公约,1919年成立,共通过186个国际公约;近200份建议书。我国已批准23个公约。06年6月,第95届日内瓦国际劳工大会又通过了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和雇佣关系建议书3个新的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优先采用原则。,违法及法律责任,1、违法的定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2)民事责任(3)行政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第三部分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11/01施行目录(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15条)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8条)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9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15条)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19条)第七章附则(2条),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是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加强监管、依法行政的需要是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的需要是适应国际形势和社会进步、保障人权的需要,安全生产法的指导思想,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的思想落实责任的思想加强监管的思想,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遏制当前非常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防止和减少事故;有利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高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依法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促进社会进步和保障人权。,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过程,安全生产法阶段劳动安全卫生法阶段职业安全法阶段劳动保护法阶段安全生产法阶段,安全生产法的总体分析,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65条,占2/3;七章97条;涉及主要负责人的8条;规定政府部门的较多38条。,安全生产法的主要特点,三多强制性规范多禁止性规范多义务性规范多三强重点突出、针对性强职责明确、操作性强处罚严明、实用性强,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普遍适用原则适用特别规定空间适用我国领域时间适用2002年11月1日起对谁适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制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13、74)投入保证制度(18)机构设置规定(19、69)考核制度(20)培训制度(21、22、23)“三同时”、评价、审查、验收制度(24、25、26、27)警示标志设置制度(28)专业生产制度(30)落后工艺、设备淘汰、禁入制度(31)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33)安全管理、检查规定(34、35、3641)强制保险制度(43)举报奖励制度(6366)舆论监督权规定(67)查封扣押权规定(564),安全生产方针,1、内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2、提出方针的原因事故频发、每亿元GDP死亡一人;从业人员每万人死亡一人。损失大约占GDP的2.5约30003750亿)。3、方针提出的过程1949年11月燃料工业部召开第一次全国煤矿工作会议,提出“煤矿生产安全第一”的方针。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总联合发文提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1996年煤炭法提出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2002年6月29日安全生产法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针。”,安全生产方针,4、方针的主要含义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首先要考虑安全。也就是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安全的条件下,才能组织生产。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要更注意一个“防”字。5、方针的贯彻落实(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2)强化法制观念,全面执行法律法规及标准。(3)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2)建立安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4)施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5)加强职工安全培训教育;6)保障职工10项安全生产权利;7)保障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8)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9)实行安全许可制度;10)严肃查处各类事故;1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12)加大安全监察力度。,从业人员的十大权利和五项义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五项义务4452工伤保险权、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拒绝权、停止作业权、紧急避险权、损害求偿权遵章守纪的义务、服从管理的义务、正确佩带和使用防护用品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第四部分特别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446号令2005.9.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2005.8.22)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及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安监总煤矿字〔2005〕122号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5]5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一、构建预防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体系二、明确了预防煤矿事故程序和步骤三、预防重大事故的一些手段重要条款5、8、9、10、11、15、16、17、18、21、22、23共12条。,,主要内容一、构建预防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体系1、企业责任(主体)2、政府有关部门责任3、监管监察部门责任,主要内容,二、明确了预防煤矿事故程序和步骤1、排除隐患(第八条15种)2、监管监察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停产整顿3、验收不合格者建议地方政府关闭(关闭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主要内容,三、预防重大事故的一些手段1、隐患专家评审(本单位受条件限制的)2、职工培训3、领导带班下井(国有矿每月12次)4、严禁公务员入股5、对停产整顿及关闭矿井的公告(3日内),六项制度,1、安全论证制度(关闭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止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3、带班下井制度4、发放职工安全手册制度5、公告制度6、防止腐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2005.8.22),主要精神停产整顿、关闭一、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二、坚决关闭取缔“停而不整”、经整顿仍不达标以及非法生产的矿井三、实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四、加强领导,建立和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责任制五、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及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安监总煤矿字〔2005〕122号手册主要内容一、通用部分(一)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权利(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力)。(二)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三)入井须知。(四)自救、互救基本知识。,(五)举报内容。明确有以下举报内容、经查实后可以获得1000-10000元的举报奖励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存在国务院特别规定列举的15项重大隐患。(六)矿井所在地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其他认为需要明确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七)其他相关内容。,二、专用部分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根据本企业灾害类型选编内容。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本企业的灾害形式、征兆及主要防范措施,针对性地列举职工在紧急状态下的应对措施。主要内容包括(一)本矿井基本情况1、本矿井地理位置、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系统,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及其通讯方式。2、本矿井灾害紧急预案中井下各工作地点的避灾路线。(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略(见汇编,15个方面、细化成66条重大隐患。提示要改变对重大安全隐患认识的传统观念)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略,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煤矿字[2005]134号,主要条款2、6、7、8、10、12、15、17、19等9条隐患排查责任主体企业排查周期主要负责人每月组织一次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管理上报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矿井停产整顿,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停产整顿(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整顿验收程序,一、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二、主要负责人对照重大隐患验收标准及有关发证条件组织自验。三、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四、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条件,(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第五条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国务院转发〈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5]53号),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国有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每月带班12次;区、队负责人一律带班下井。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第五部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本此修正案共修正刑法20条,涉及安全生产方面,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2条。,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3,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4,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5,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内容,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具体内容,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具体内容,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体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具体内容,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具体内容,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具体内容,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具体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具体内容,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具体内容,第八条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具体内容,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内容,(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具体内容,第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具体内容,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具体内容,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瞒报事故处理(案例一),2006年5月18日19时36分,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5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12万元。事故发生后,新井煤矿承包人李付元和张家场乡有关领导干部蓄意瞒报井下被困人数,转移死者家属,销毁资料,抽逃资金。,,(一)矿井概况该矿属张家场乡乡办集体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事故原因1.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新井煤矿在多条巷道透水征兆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仍违法在采空区附近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由于受放炮震裂松动、水压浸泡以及采掘活动带来的矿山压力变化影响,破坏了采空积水区有限的安全煤柱,导致了事故发生。2.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新井煤矿违法违规开采,严重超能力、超强度和超定员生产。安全管理极其混乱。层层转包,以包代管。火工品管理混乱。井下大量使用非防爆设备。违章指挥,冒险蛮干。在办证中提供虚假材料。,,二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新井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县、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新井煤矿长期超能力超定员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安全管理混乱等严重安全隐患监管不力。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甚至收受贿赂;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大同分局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新井煤矿隐患监察不到位,对新井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虚假问题失察;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国土资源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新井煤矿长期超层越界开采问题查处不力;左云县公安机关违规审批火工品;左云县供电公司违规为新井煤矿多次增容。三是有关地方党委、政府未认真履行职责。张家场乡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玩忽职守,对新井煤矿停产后复产验收流于形式,对其长期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甚至提供“保护“;大同市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情况失察。3.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三)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48名事故直接责任人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其中1.李付元,新井煤矿总承包人,判刑16年。2.左云县张家场乡副乡长,判刑12年。(四)对事故煤矿的处罚及对有关部门的处理1.没收新井煤矿违法所得13534.25万元。2.依法关闭新井煤矿。3.吊销大同恒安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吊销参与评价人员的相关资质。,瞒报事故处理(案例二),07年“3.18”山西晋城城区西上庄苗匠联办煤矿发生瓦斯爆炸火灾事故,21人死亡,当地法院从快从严判决,对出事故矿实际控制人,数罪并罚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款100万元;对副矿长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款100万元。,第六部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适用范围,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事故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续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事故抢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现场保护,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配合调查,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法律责任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法律责任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法律责任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法律责任5,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的特别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思考题,1、我国煤矿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2、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有哪些权利3、结合本矿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446号令4、如何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5、停产整顿后如何才能恢复生产6、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应承担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