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doc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 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 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o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 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o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 进行生产的; o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 可证进行生产的; o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 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o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 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 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o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 进行生产建设的; o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o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 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o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 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 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o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o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 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 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 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 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o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o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 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 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