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doc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责任制实施细则 近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并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全文公布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根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建立健全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激励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下简称“三个必须”原则),坚持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县级以上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分别是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时明确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下级党委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使安全生产监管力量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监管任务相适应;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检查内容,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的领导,重视巡查、考核结果的运用。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支持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文化引领,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听取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政府常务会议每年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两次,及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调研检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和检查考核办法;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每年主持召开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不少于两次,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加强巡查、考核结果的运用;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满足需要的专业化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督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按照“三个必须”原则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和职责分工,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和责任体系建设;了解掌握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干部队伍、机构建设情况,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意见建议。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主持召开季度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协助做好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履职检查、考核及部门“三定”规定落实等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督促落实巡查、考核结果的运用,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重大节日、重要时段带队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及时研究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新业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规定。 (二)按照“三个必须”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分管行业(领域)具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督促落实,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每年听取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报告。 (三)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和职责分工,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分管行业(领域)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不少于两次,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实施加强重大风险管控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整体方案,推动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明确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指导督促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按照“三个必须”原则组织督促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相应措施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明确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指导督促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按照“三个必须”原则组织督促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资源配置、科技创新、产业政策等方面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在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审核转报,行业准入条件审核转报等方面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分管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标准规范、分级管控制度,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分类、分级管控。 (五)统筹推进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单位)或者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二条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督查结果及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下级党政领导干部和本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每年开展督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各级安办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建立完善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市、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领导干部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党委和政府其他领导干部每年向本级党委报告上一年度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第十五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每年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依据职责清单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市级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级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年度民主生活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用考察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并将责任落实考核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以精神激励为主,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地区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条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二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救援中擅离职守的; (三)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导致事故扩大的,事故扩大情形包括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抢救的; (二)在事故救援中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的; (三)组织事故救援科学有效的; (四)主动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动提供证据、线索和舆情动态的; (五)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的其他次生、衍生事故灾害,或者主动化解已发或者可能引发的舆情影响和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四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9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