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矿.doc
阿娇及卡拉即可日期奇偶空间大发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8年10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 第二章 防突的一般规定- 3 -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3 -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5 - 第三节 防突机构和培训- 10 - 第四节 管理制度- 11 -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15 -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15 -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18 -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21 - 第四节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29 - 第五节 区域安全防护措施- 31 -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32 -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32 - 第二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36 - 第三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 44 - 第四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52 - 第五节 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 53 -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55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58 - 第七章 附 则- 6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以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以下简称防突)工作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方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井田范围内经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应当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统称煤与瓦斯突出煤层(以下简称突出煤层)。 凡在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即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健全防突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制定包括计划、技术、财务、器材供应、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各项防突管理制度。 第五条 煤矿企业防突工作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技术措施体系。 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技术措施体系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 (三)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 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突出矿井区域防突工作必须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抽采平衡。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树立“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的理念。 突出危险区域煤层必须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区域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不得进行采掘活动。 当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还应当实施工作面局部突出危险性预测,无突出危险性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否则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性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该矿井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煤层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具体的防突措施。 第九条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必须立即停产整顿,强化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确保达到区域治理消突,局部措施到位。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必须停产整顿,完善矿井防突设计、设施、系统,补充实施区域治理措施。 停产整顿决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防突措施完善后,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条 突出矿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论表明确实不能有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章 防突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一条 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的确定,由煤矿企业提出报告,经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和鉴定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对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井田内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的初步鉴定。 初步鉴定结果必须作为矿井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井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原鉴定单位进行相关参数测定并鉴定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鉴定依据下列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进行 (一) 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 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 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 煤层瓦斯含量、煤层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及煤的坚固性系数; (五) 煤层瓦斯地质图; (六) 水文地质情况、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调查的邻近煤矿开采及其瓦斯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必须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的; (三)在含有突出煤层的煤田内,高瓦斯矿井延深达到或超过垂深50m,或开拓新采区(盘区)的。 鉴定未完成前,有上述情况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停止生产,并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煤矿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由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实施停产整顿,提出限期鉴定的要求,逾期仍未完成鉴定工作的,由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调查中认定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煤层所处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五条 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时,应当首先根据煤层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鉴定。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P、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当每一项指标均达到了表1所列的临界值时即为突出煤层。 表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突出 危险性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表压) (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每次鉴定后用电子邮件将鉴定结果报送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并在每年元月份将加盖公章的上年度鉴定结果汇总表寄送档案室。 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在每年上半年公布上年度全国煤矿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鉴定的情况。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对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突出专门设计。 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有突出煤层的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对防突设计部分组织验收。省属以上煤矿企业负责对所属矿井的验收,其他煤矿企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在验收中,发现防突设计中规定的工程、设备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时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开拓区超前抽采区,抽采区超前保护层开采区,保护层开采区超前突出煤层开采区。 第十九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主要巷道必须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煤层巷道必须布置在卸压范围内;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应尽可能减少; (四)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必须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五)突出煤层中的掘进工作量应尽可能减少; (六)开采保护层的矿井,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积极推广使用无煤柱开采; 第二十条 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突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地测部门与防突专门机构和通风部门必须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的依据; (二)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50m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提交有关采掘区队。采掘区负责人接到通知单后必须签收,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期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当岩巷掘进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必须采取物探或钻探等手段进行边探边掘,以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二十一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开拓的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各煤层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在突出煤层中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作业必须在消除突出危险后进行,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它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突出煤层厚度大于0.8m时,应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等。 (三)煤巷倾角大于25时,不宜采用上山掘进。急倾斜煤层确需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应加强支护。采用双上山掘进时,两个上山之间应开联络横贯,横贯间距不得大于10m,上山和横贯只准一个工作面作业。 (四)上山掘进工作面同上部平巷贯通前,上部平巷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贯通放炮前,必须通知上部平巷撤人并保持正常通风。 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放炮作业时,应采用浅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采煤工作面应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七)只有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远控操作的综掘机掘进,并且每日掘进不得超过6m。 (八)煤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2m的范围内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九)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具体范围由煤矿技术负责人确定。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在过突出孔洞及在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三)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各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采区总回风及矿井总回风等巷道必须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四)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严禁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五)严禁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安设辅助通风机。 (六)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七)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八)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必须加强维修,确保畅通。 (九)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应采用抗静电的硬质风筒通风。 第二十七条 在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中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内的一切作业。 第二十八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中,采煤机、掘进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回风巷道内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时,蓄电池电机车必须安设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柴油机车必须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当瓦斯浓度超过0.5时,必须停止机车运行。 第二十九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如果在全风压通风的主要风巷内使用机车运输,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三节 防突机构和培训 第三十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应当定期检查、平衡防突工作,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保证防突工作的实施。 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及矿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安监部门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的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治突出工作负责。 突出危害严重的煤矿企业必须把防突作为主要内容进行研究,煤矿企业应对防突科研经费和人员予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 开采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矿都应设置专门防突机构,并要组建专业防突队伍。 在突出矿井承担施工任务的基建单位,防突机构参照突出矿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把防突作为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 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熟悉突出的预兆和防突的基本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包括执行突出危险性预测、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人员)作为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防突员还应每年接受一次防突知识培训,培训工作由三级及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突出矿井的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应接受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项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节 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必须将上年度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一、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二)、矿井突出现象汇总表(见附录三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总后在每年第二季度抄报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 突出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防突专门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作好详细记录,收集资料,并填写突出记录卡片。记录卡片数据应准确,附图应清晰,并注明主要尺寸; (二)强度大于1000t的突出,必须附有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三)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全年的突出记录卡片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写出报告,按按企业隶属和所在地分别报省、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企业负责整改措施落实,监管部门负责检查落实,监察机构实施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保护层开采计划; (二)抽放煤层瓦斯计划; (三)石门岩石井巷揭穿突出煤层计划,包括揭煤时间、地点和防突措施等; (四)采掘工作面工作面防突措施计划; (五)防突措施的工程量、完成时间以及所需的设备、材料、资金和人力。 年度防突措施计划由煤矿企业、矿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煤矿企业负责人、矿长负责审定,煤矿企业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矿的计划部门必须把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列入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 煤矿企业、矿的财务、器材供应、劳资部门,都必须把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力相应地纳入财务、器材供应、人力计划。 第三十五条 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贯彻、执行、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防突专门机构负责编制综合防突措施。编制后由矿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二)综合防突措施的内容,必须有地质资料、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以及贯彻执行综合防突措施的责任制,并附有图表; (三)施工综合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干部、工人贯彻已批准的综合防突措施; (四)采掘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综合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准确的记录。如果由于地质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综合防突措施时,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矿调度室,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然后由原措施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矿长和矿技术负责人每月至少一次组织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煤矿企业、矿防突专门机构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相应地向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矿长和矿技术负责人汇报,发现问题,立即解决; (七)煤矿企业、矿在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六条 开采突出煤层或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必须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工作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矿调度室。 第三十七条 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不得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如通风系统及设施被破坏,应设置风障、临时风门及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恢复突出区通风时,应以最短的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巷。回风井口50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并设专人监视。瓦斯引入回风巷的过程中是否停电,应按照排放瓦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四十条 “四位一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应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简称为区域预测。区域预测应预测煤层区域的突出危险性,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简称开拓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简称局部区域预测)两个阶段。 突出煤层经区域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应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四十二条 突出煤层在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应进行开拓前区域预测,预测结果仅用于指导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 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当预测区域的煤层缺少或没有井下实测瓦斯参数时,可主要依据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新采区完成采区主要巷道的施工后,突出煤层应进行局部区域预测,预测结果用于指导工作面的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局部区域预测应主要依据预测区域煤层瓦斯的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 第四十四条 如果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且有可靠的预测资料,可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进行区域预测工作,并将区域预测结果报送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定。 第四十五条 在经局部区域预测划分出的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开采保护层或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经效果检验达到规定指标后,还必须实施区域安全防护措施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才允许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六条 在经局部区域预测划分的突出威胁区,必须采取区域安全防护措施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后方能进行采掘作业,并在石门揭煤和煤巷掘进、回采工作面用工作面预测的方法进行区域预测验证。 当石门揭开突出威胁区的煤层时,应采用石门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方法进行区域预测验证。如果验证有突出危险,则相应区域改划为突出危险区,并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否则,仍按突出威胁区管理。 在突出威胁区的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应根据煤层、瓦斯赋存及地质构造情况,每推进30~100m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连续进行不少于两次区域预测验证,并在煤巷掘进工作面打超前距不少于10m的超前钻孔或采取超前物探措施,如果发现煤巷掘进工作面前方有地质构造,则在构造区域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连续进行区域预测验证,直到进入正常区域为止。如果其中任何一次区域预测验证为有突出危险或超前钻孔等发现了突出预兆,则该区域应改划为突出危险区,并立即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只有当连续两次验证都为无突出危险时,方可继续按突出威胁区域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经局部区域预测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安全防护措施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八条 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如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0.5m及以上的无突出或弱突出煤层时,除因突出煤层距离太近而威胁保护层工作面安全的或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以外,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有条件的矿井也可将软岩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开采保护层后,在被保护层中受到保护的区域可按无突出危险区管理;在未受到保护的区域,仍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 第四十九条 突出煤层在首次开采某个煤层作为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时,都必须对被保护层进行保护效果及范围的实际考察,并不断积累、补充完善资料,以便得出保护效果及保护范围的参数。 第五十条 保护层的开采厚度等于或小于0.5m、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下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时,除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必须进行的保护效果及范围的实际考察外,每个保护层工作面都必须对保护效果进行验证。 验证应在被保护层中预计保护范围的全部掘进巷道进行,自进入该区域开始即连续两次选用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进行保护效果验证,并在以后每掘进30~50m都必须连续进行两次验证。如果所有验证结果都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则该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反之,则为突出危险区,在该区域剩余区域采掘过程中必须执行“四位一体”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门机构必须填写保护层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单,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并报煤炭企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于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当没有保护层开采条件时,必须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设计由矿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批。 对预抽区域的煤层必须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并应达到要求的指标。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五十二条 处于煤层瓦斯风化带的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五十三条 突出煤层中的区域预测可采用瓦斯地质统计法、综合指标法或其它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进行,预测结果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但瓦斯地质统计法应结合其他方法使用,并且任一种方法划分出的突出危险区都作为突出危险区,对于同一区域只有每种方法都划分为突出威胁区时,才能确定为突出威胁区。 新方法、新指标的研究试验应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或与其它单位联合进行。在试验地点试验前和推广应用前应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在推广应用前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采用瓦斯地质统计法进行区域预测时,应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地质构造条件、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域与突出威胁区域。划分突出危险区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上水平发生过一次突出的区域,下水平的垂直对应区域应预测为突出危险区; (二)根据上水平突出点分布与地质构造的关系,确定突出点距构造线两侧的最远距离线,并结合地质部门提供的下水平或下部采区的地质构造分布,按照上水平构造线两侧的最远距离线向下推测下水平或下部采区的突出危险区域图1; (三)除煤层瓦斯风化带以外未划定的其他区域为突出威胁区。 图1 用瓦斯地质统计法向下推测下水平或 下部采区的突出危险区域示意图 1-断层;2-突出点;3-上水平或上部采区突出点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4-推测的下水平或下部采区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5-推测的下水平或下部采区的突出危险区域 第五十五条 综合指标法主要依据煤层的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埋藏深度等参数计算区域性预测的综合指标D、K值。其计算方法为 (1) (2) 式中 D煤层的突出危险性综合指标; K煤层的突出危险性综合指标; H开采深度,m; P煤层瓦斯压力,MPa; △p软分层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 f软分层煤的坚固性系数。 综合指标D、K的突出临界指标值应根据本矿区实测数据确定,如无实测资料,可参照表2所列的数据确定区域突出危险性。 表2 综合指标D和K预测煤层区域突出危险性的临界值 煤层区域突出危险性 煤层突出危险性综合指标D 煤层突出危险性综合指标K 无烟煤 其它煤种 突出威胁 <0.25 突出威胁 ≥0.25 <20 <15 突出危险 ≥0.25 ≥20 ≥15 注 1如果式中两个括号内的计算值都为负时,则不论D值大小,都为突出威胁区域; 2地质勘探和新井建设时期进行煤层突出危险倾向性预测时,突出威胁视为无突出危险煤层。 对于局部区域预测,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主要依据实测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坚固性系数等数据进行预测。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参数的地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进行布置。每个地质单元内宜根据地质单元的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沿走向和倾向方向分别布置一定数量的测点,但必须至少沿煤层走向方向布置不少于2个测点,倾向方向不少于3个测点。 (二)当用穿层钻孔测定瓦斯压力时,在打测压孔的过程中每米煤孔采取一个煤样,测定煤的坚固性系数f,把每个钻孔中坚固性系数最小的煤样混合后测定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则此值及所有钻孔中测定的最小坚固性系数f值作为软分层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和坚固性系数参数值。 (三)若用顺层钻孔测压,则在孔口附近巷帮采取软分层煤样测定煤的坚固性系数f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p。 (四)如果测压孔所取得的煤样粒度达不到测定f值所要求的粒度(20~30mm)时,可采取粒度为1~3mm的煤样进行测定,所得结果按下式换算。 f1-3≤0.25 时,f f1-3 (3) f1-3>0.25 时,f1.57 f1-3-0.14 (4) 式中 f1~3粒度为1~3mm煤样的坚固性系数。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第五十六条 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对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前,对突出煤层较大范围内采取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可采用的方式有地面钻孔预抽煤层瓦斯、预抽采区煤层瓦斯、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等。 根据煤层、瓦斯赋存及开采条件,区域防突措施必须优先选用开采保护层措施。在无保护层开采条件时可选取预抽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并按上述列举的各类方式的优先顺序选取适当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措施,但地面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应与其它方式的区域防突措施共同使用,并且若选择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方法时,须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选择保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应根据安全、技术和经济的合理性,综合比较分析,择优选定; (二)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但在此保护层中进行采掘工作时,必须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三)选择保护层时,应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五十八条 开采下保护层时,上部被保护层不被破坏的最小层间距离应根据矿井开采实测资料确定;如无实测资料时,可参用式(5)或式(6)确定 当<60时,H (5) 当≥60时,H (6) 式中 H允许采用的最小层间距,m; M一保护层的开采厚度,m; 煤层倾角,度; K一顶板管理系数。冒落法管理顶板时,K采用10,充填法管 理顶板时,K采用6。 第五十九条 划定保护层有效作用范围的有关参数,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对暂无实测资料的矿井,可参照下述条文执行 (一)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有效垂距,可参用表3或用式(7)和式(8)确定。 表3 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有效垂距 煤层类别 最大有效垂距(m) 上保护层 下保护层 急倾斜煤层 <60 <80 缓倾斜和倾斜煤层 <50 <100 下保护层最大有效距离 S下S下β1β2 (7) 上保护层最大有效距离 S上=S上β1β2 (8) 式中 S下、S上下保护层和上保护层的理论有效间距,m。它与工作面长度a和开采深度H有关,可参照表4取值,当a0.3H时,则取a=0.3H,但a不得大于250m; β1保护层开采影响系数, 当M≤M0时,β=M/M0 (9) 当MM0时, β1=1 (10) M保护层的开采厚度,m; M0开采保护层的最小有效厚度,m。M0可按图2确定; β2层间硬岩砂岩、石灰岩含量系数,以表示硬岩在层间岩石中所占有的百分比; ≥50%时,β2=1- (11) <50%时,β2=1 (12) (二)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两倍,并不得小于30m; 表4 S上和S下与开采深度(H)、工作面长度(a)的关系 开采深度H S下 (m) S上(m) 工作面长度a(m) 工作面长度a(m) (m) 50 75 100 125 150 175 200 250 50 75 100 125 150 200 250 300 70 100 125 148 172 190 205 220 56 67 76 83 87 90 92 400 58 85 112 134 155 170 182 194 40 50 58 66 71 74 76 500 50 75 100 120 142 154 164 174 29 39 49 56 62 66 68 600 45 67 90 109 126 138 146 155 24 34 43 50 55 59 61 800 33 54 73 90 103 117 127 135 21 29 36 41 45 49 50 1000 27 41 57 71 88 100 114 122 18 25 32 36 41 44 45 1200 24 37 50 63 80 92 104 113 16 23 30 32 37 40 41 图2 确定保护层最小有效开采厚度M0曲线图 (三)对停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如停采时间超过3个月、且卸压比较充分,该采煤工作面的始采线、采止线及所留煤柱对被保护层沿走向的保护范围可暂按卸压角56~60划定,如图3ɑ所示; (四)保护层沿倾斜的保护范围,按卸压角划定,如图3b所示。卸压角的大小应采用矿井的实测数据。如无实测数据时,参照表5中的数据确定; 图3a 保护层工作面始采线、采止线和煤柱的影响范围 1-保护层;2-被保护层;3-煤柱;4-采空区 5-被保护范围;6-始采线、终采线 图3b 沿倾斜保护范围 表5 保护层沿倾斜的卸压角 煤层倾角 卸 压 角 0 80 80 75 75 10 77 83 75 75 20 73 87 75 75 30 69 90 77 70 40 65 90 80 70 50 70 90 80 70 60 72 90 80 70 70 72 90 80 72 80 73 90 78 75 90 75 80 75 80 第六十条 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应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作好记录,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平面图上。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地质图上,应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时,必须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必须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廊划出平直轮廓线,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其有效影响范围。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工作时,还应根据采掘瓦斯动态及时修改。 第六十二条 开采突出厚煤层时,可利用上分层或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下区段,但应依据对上分层或上区段卸压范围的考察结果确定其保护范围。必须将下分层或下区段的采掘工作面布置在保护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开采保护层时,应同时抽放被保护层的瓦斯。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措施严防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的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 第六十四条 采取各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抽采区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整个采区内的突出煤层; (二)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开采块段和顺槽外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其中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轮廓线外至少10m,近水平、缓倾斜煤层巷道两侧轮廓线外各至少15;均为沿层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