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1:伤亡事故管理办法.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板石矿业公司工伤事故的管理,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板石矿业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伤亡事故的划分、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事故结案、事故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板石矿业公司所属各单位和部室。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四条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七条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重伤及重伤以上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矿业公司主管部门报告;如发生工亡事故,矿业公司主管部门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通钢矿业公司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事故12小时内报矿业公司安监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同时在24小时内向通钢矿业公司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员工必须尽一切可能及时抢救伤员和财产,防止事故发展和损失扩大。同时认真保护现场,在未获事故调查部门批准前,不得私自清理事故现场,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录像、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当事人不得进行“串联”、“串供”及“统一口径”之类的活动。 第十一条 确定事故类型。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经过、结果及时上报到矿业公司安监部。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矿业公司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由当地或省市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及矿业公司相关部门配合调查。参加事故调查部门,应按事故调查负责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集中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直接与间接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查明在标准化系统中是否存在相关纰漏; 5、形成事故调查分析表。 第十二条 调查员的任命与其职责 1、调查员由矿业公司任命及起草任命书(附表1) 2、调查员应具备一定的交谈技巧,丰富的井下工作经验,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事故分析能; 3、调查员应接受事故调查技巧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4、调查员负责收集和保留事故、事件证据,参与事故、事件的调查和原因分析; 5、调查员负责编写事、事件的调查报告,保存记录及向上级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调查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方法和程序 1、组建调查组,明确任务和分工; 2、事故单位各层领导应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分析; 3、调查事故现场,事故前生产情况及事故经过; 4、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和试验,所需装置、设备要求完备; 5、分析是否有再次发生此类事故的可能; 6、分析事故原因,确定防范措施; 7、分析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8、制定防范措施确定负责部门、人员及其职责和完成时间。 9、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责任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要按照矿业公司安全专业责任制考核办法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凡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和对安全工作放松管理的相关人员,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第六章 事故结案 第十七条 事故处理按“四不放过”原则结束事故调查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必须经过下列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结案。 1、轻伤事故。须经事故单位提出调查处理结果,报安监部及有关部门审批结案,并报通钢矿业公司备案。 2、重伤事故。须经安监部及有关部门审查后,报通钢矿业公司审批结案及备案。 3、死亡事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结果,报通钢矿业公司审查后,报集团公司审批结案。 第十八条 结案后事故单位将事故资料全部归档,并填写目录以备查考,档案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2、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3、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详细材料; 4、技术鉴定和实验报告; 5、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6、事故调查员的自述材料; 7、医疗部门对伤亡情况的报告; 8、发生事故时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0、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录; 11、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应认真保存和充分利用事故档案,事故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结案后,应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事故防范措施,应按下列程序拟定 1、事故发生后,必须认真查明在该项生产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物质原因、人为的原因和管理原因); 2、对这些危险因素和隐患做出全面鉴定,恰当地评价其危险程度; 3、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措施,其中包括工程技术措施,教育措施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防范措施,可采取以下方法 1、接受本单位的事故教训,针对危险因素,采取措施; 2、对本单位的生产工艺过程与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对比,提出改进方案; 3、将实际生产操作过程与安全技术规程对比,提出改进措施; 4、对现有安全装置进行技术鉴定,使其处于有效状态。 5、利用各种技术资料,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状况及其可靠性进行分析和评价。 6、对重要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项目进行严格的监测。如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气体在作业场所的浓度分布、粉尘浓度、高温、低温、辐射、静电、漏电等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防范措施中应当把改善劳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和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放在首位,力求在根本上消除危险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事故单位必须确定实施各项防范措施的负责人和完成期限,必须落实各项措施,避免重复性事故的发生,并将各项防范措施的要点、负责人、完成期限记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八章 事故防范措施复查 第二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作业区按照措施内容组织整改,事故单位按照整改要求一周内进行验收,并有记录,矿业公司二周后组织复查。 第二十六条 重伤和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按照措施内容组织整改,事故单位按整改要求二周内组织自查,矿业公司一个月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凡按照措施要求复查不合格的单位,均予考核,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与国家、省、市及通钢矿业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相抵触时,则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板石矿业公司制度编号为Q/TGBS-GL-AJ- 09-2009的伤亡事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