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业务分类】 地矿 【发文文号】 【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4-3-26 【施行日期】 1994-3-26 【时 效 性】 【正 文】 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 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 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 家所有权,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 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 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 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 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领取采矿许可证, 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 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 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探矿权, 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勘查矿产资源的权 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 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 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 矿权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 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 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国 家规划矿区, 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为建设大、 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 设规划的, 储量大、 质量好、 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 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 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 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保护探 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管 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 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 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 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 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 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 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 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 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 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 全国矿产资源中、 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年度 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 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法律 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 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但 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 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 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 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 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 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 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 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 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 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 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 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 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 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 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 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 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 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 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 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 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 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 荒坡、 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 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 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 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 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 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 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 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 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 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 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 规划,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 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 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 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 范围,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 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 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 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 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 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并报国务院计划行 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 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 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 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矿山设计必须依 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 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 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 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 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 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按照规 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 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 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 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 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 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 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 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 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 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 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 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 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 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 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 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 工作提供的证明, 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 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 道、 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 必须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 产资源分布情况, 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 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 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 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 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 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 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 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 必须与 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不得 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 理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 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 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 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 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 矿权的, 对卖方、 出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 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 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 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 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 铷、铯;镧、铈、镨、 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 镓、铟、铊、铪、铼、 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 晶、熔炼水晶、光学水 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 硝石、滑石、石棉、蓝石 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 沸石、明矾石、芒硝含 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 冰洲石、菱镁矿、萤石 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 料矿物赭石、颜料黄 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 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 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 冶金用白云岩、 化肥用白云岩、 玻璃用白云岩、 建筑用白云岩、 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 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 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 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 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 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 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 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 累托石粉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 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 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 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 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 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 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 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 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 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 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 用粗面岩、 霞石正长岩、 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 水泥用凝灰岩、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 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 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 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 盐湖盐、岩盐、天然卤 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