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pdf
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检监联字[1988]第46号 1988年3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出口煤炭是大宗散装矿产品,为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 量,维护国家信誉,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二条第二条 出口煤炭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矿、站生产的煤炭,外贸经营 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三条第三条 商检机构会同煤炭出口主管部门对已注册的矿、站进行考核(见出口煤炭质量许可 证考核办法(试行),合格者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有效期 一般三年。考核不合格者,暂停止出口,经改进并生产稳定一段时间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四条第四条 出口煤炭的矿、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一) 有稳定的资源,煤质必须符合合同要求; (二)(二) 有配套的生产、加工设备,有确保完成出口任务的生产能力; (三)(三) 有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四)(四) 有良好的运输条件,能保证出口煤炭及时发运; (五)(五) 有各种健全的规章制度,能做到文明生产。 第五条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发证的矿、站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派员驻矿或定期抽查。对不重视质量 管理的矿、站,责令其限期改进,愈期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第六条 矿、站要加强质量管理,保护按合同规定交货。 第七条第七条 发运前,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煤炭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经营单位签定合同时,要订明质量标准、检验和索赔条款。变更检验、索赔条款时, 应预先与商检机构联系。 第九条第九条 经营单位按煤的品种不定期地进行抽查验收,并在卸车、堆放、装船过程中拣杂。 第十条第十条 报验前,经营单位要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资料,并凭“检验合格 检定单”报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及时派员会同报验人到现场,对该品种、重量、粒度、杂质 情况进行查验,符合规定后方可接受报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出口新品种前,经营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及品质结果单,商检机构抽验合格 后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货证相符,车皮标记清楚,批次不混,运输、堆放不受污染,整垛一次装净的, 经营单位可申请换证。换证前商检机构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即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检验,并按商检局统一的收 费标准收费,做到公正、准确,及时出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运输、转载等各环节都必须有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相互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 给有关部门。口岸和内地商检机构加强协作,互通情报,每季沟通检验发证情况一次,特殊 1/2 情况及时电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重视质量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扬或 奖励。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逃避检验和监督管理,擅自涂改单证者,由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 予以惩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并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订,自发布之日生效。未尽事宜按现行有 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商检条例有抵触者,按商检条例办理。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 与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