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稿)》.pdf
1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 2019 年立法计划,我局组织对重庆市地 质灾害防治条例 进行修订, 形成了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附件)。为进一步增强条例修订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因时间紧迫,请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我局。 联系人 向强, 电话 63057477, 13509417102, 传真 63611545, 邮箱34951159。 附件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稿)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 年 9 月 11 日 2 附件 1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修订讨论稿)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 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 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 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 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 例 ,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 ; 2、 中共十九大报告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 发事件应对法 ; 4、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 治条例 。 本条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内容。依据如下 1、增加“生态文明建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 七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 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 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2018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首次 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 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大生态系统保 护力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 理,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加强地质灾害防治。 2、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地质灾害属于 突发事件。 3、参考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 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 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 包 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 危害 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 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 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市 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 监测 预警、综合治理、应急救援等防治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 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 危害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 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 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的意见 增加条例的适用范围,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的意见 (十四) 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加快灾害调查评价、 监测预警、防治和应急等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3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三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 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 经济 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 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 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 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 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 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 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 或 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 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 或 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 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 或可能造成经 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三条 〔灾情和险情分级〕地质 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 经济 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 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且 不满三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 元以上且不满一千万元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且 不满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以上且不满五百万元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不满三人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一百万元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 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 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 或可能造成 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且不满一千人, 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且 不满一亿元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且不满五百人, 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且 不满五千万元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不满一百人, 或可能造成经 济损失不满五百万元的。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一)第 24 条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立法技术规范(一) 24.以上,以下,以内,不 满,超过的规定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 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 “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 数, “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对条文中存在个别数字对灾情、险情 分类有歧义的进行重新修改。 4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 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 合和全面规划、 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 “谁主管、谁负责” 、分级管理与 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原则〕地质灾 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 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综合 防治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 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 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 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将原条文中“突出重点”修改为“综合防治” ,原因如下 1、依据 2016 年 12 月 19 日下发并实施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正确处理 防灾减灾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 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 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 减轻灾害风险转变,落实责任、完善体系、整合资源、统筹力量,切 实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全面提升全 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 2、参考我市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我市地质灾害调 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处置“四大体系”的不断完善, 我市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不断健全,原突出重点的原则应提升为综 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 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 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 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 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 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辖区内地质灾害的排 查、巡查、核查和监测,参与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 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 见 本条主要规定各级政府职能职责,在原条例第五条基础上进 行修订。将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移至本条款;将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涉及防治经费单列至第七条款; 同时原 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增加 “和 国土空间规划” 。依据如下 依据 2019 年 5 月 9 日下发并实施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一)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 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 的基本依据。做好国土空间规划顶层设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 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5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 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 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 参与防治的责任。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区 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 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 合治理,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 的技术支撑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 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相关部 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指导 协调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 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 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 定 ; 2、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的规定 。 3、 重庆市机构改革方 案 本条主要规定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将原条例第六条 第 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提前至第五条。主要修改依 据如下 2、依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的规定明确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 要求,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指导 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指导开展 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 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 3、依据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 定明确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综 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 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按 权限作出决定;承担市应对重大地质灾害指挥部工作,协助组织重大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 部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 警和灾情报告制度,依法统一发布灾情;指导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风险 评估;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4、依据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中政府主管部门名称和职责发生 了变化,原建设变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变为城管、三峡水库并入水 利、安监煤监并入应急。 第七条 〔防治经费〕市、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 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 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将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条款单列,作为 新增条款。 6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八条 〔科学研究〕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 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 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 识。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 条例 我市地质灾害频发,多数为新生突发的灾害点,在前期灾害识别 及灾害发生后应急处置等方面均需要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所 以把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八条,纳入本条例作为新增条款。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 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调查评估及责任 认定〕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开展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调查 评估工作。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 责任进行认定。 1、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 任认定暂行办法 (渝办 发【2006】74 号) 2、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的规定 。 1、依据市政府办公厅 2006 年印发的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 暂行办法 (渝办发【2006】74 号) ,对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作出了相关 规定。 2、依据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 定 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 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 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十条 〔资料管理〕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 质资料汇交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 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九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 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 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 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防治义务〕地质 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 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 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7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 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资料。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职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 员编制的规定 1、监督检查条款属于总则应当规定的内容,因此将原条例第 十九条移至本条款。 2、根据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 定 ,增加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见第六条内容。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 治规划和方案 第二章 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 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 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 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 范。 第十三条〔调查评价〕市、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结合 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技 术规范。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的意见 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 求(1∶50 000) (DD2019-08) 将条文中“调查”修改为“调查评价” ,主要依据如下 1、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十四) 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加快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 警、防治和应急等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2、依据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标准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 (1∶50 000) (DD2019-08)引言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是地质灾害防 治工作的基础。 8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 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 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 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 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 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 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市、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 教育、 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城管、交通、水利、文化旅游、 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 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 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增加教育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如下 学校、风景名胜区等地方为人口集中区,是我市地质灾害重点防 范区,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编制突 发性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均需教育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参与, 因此,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新增教育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9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 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 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 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 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 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 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 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 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地质 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和发 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指导思想、 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 灾害风险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 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五) 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估算;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高易发 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 灾害风险区分为极高风险区、高 风险区、中风险区、低风险区。 1、全国地质灾害防治 “十 三五”规划 ; 2、 县(市)地质灾害 调查与区划规范(试 行) (T/CAGHP017-2018) ; 3、 地质灾害调查技术 要 求(1 ∶50 000 ) (DD2019-08) 1、依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三五”规划的主要 内容结合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及“十三五”规划进行调 整。 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三五”规划主要内容发质灾害防治现 状与形势、指导思想与规划目标、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地 质灾害防治任务、资金筹措和实施安排、保障措施。 2、根据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规范(试行) (T/CAGHP017-2018) ,7.2 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分 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7.3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根据地质 灾害现状和需要保护的对象确定。 3、依据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标准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 (1∶50 000) (DD2019-08) 9.4.2.1 应核查每一个可能造成风险 的危险区段的影响范围、威胁对象,评估其易损性,并评价其风险级 别,分为极高风险、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 4 个级别,提出风险减 缓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 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 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 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 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 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年度方案编制〕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 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 乡建设、城管、交通、水利、文 化旅游、应急、气象等部门,依 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 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 条例 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一条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原条款中规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主体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治 方案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因此,公布主 体应为本级人民政府。 10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十四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 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 的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等 级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 测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直接威胁 区域、威胁对象; (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项 目、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 防和治理责任人。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 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 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第十七条〔年度方案内容〕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 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及本 年度地质灾害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 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 范围及重点防范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 和治理责任人; (七)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支撑 单位。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 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 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1、国务院地质灾害防 治条例 ; 2、 重庆市 2019 年度地 质灾害防治方案 。 1、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结合 我市实际进行修改。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年度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地质灾害的威 胁对象、范围;重点防范期;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地质灾害的监测、 预防责任人。 2、 参考市政府批准发布的重庆市 2019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等。原条例出台后,我市及各区县(自治县)每年度均编制了年 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经过多年多部门多 次会商讨论,对年度方案主要内容进行了优化,形成了一套固定的内 容格式,符合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实际。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 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纳入地质灾 害数据信息系统, 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社会公告〕市、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易 发区和地质灾害风险区纳入地质 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 告。 1、 县(市)地质灾害 调查与区划规范(试 行) (T/CAGHP017-2018) ; 2、 地质灾害调查技术 要求(1∶50 000) (DD2019-08) 根 据 县 ( 市 ) 地 质 灾 害 调 查 与 区 划 规 范 ( 试 行 ) (T/CAGHP017-2018)及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1∶50 000) (DD2019-08) ,需向社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 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依据;地质灾害风险区 是各区县各部门防灾减灾、实施风险管控的依据。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 防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 防 11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群测群防体系 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区县 (自治县) 、 乡镇 (街 道) 、 村 (居委会) 群测群防体系, 落实群测群防员、 驻守地质队员、 片区负责人、区县技术管理员岗 位职责,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 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 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 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委 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任人。 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取得 的成功经验需固化延续 1、本条是对原条例第十八条进行的修改,原第十八条主要 内容为群测群防体系建设,是地质灾害预防最主要工作内容,故提前 至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的第一条,作为修订后的第十九条。 2、2015 年以来,我市在原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的基础上进一 步深化,建立了地质灾害防治群测群防员、驻守地质队员、片区负责 人、区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四重”网格化监测预警体系,严防死守已 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强化专项核查排查、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 作。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群专结合的“四重”网格化监测预警体系 的建立提高了我市地质灾害灾险情的预防、管控及处置能力,提高了 我市地质灾害风险管控及综合防范的整体水平,有效降低了地质灾害 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 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 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 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和监督。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 测。 第二十条〔监测预警〕因自 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 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预警,受 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 和协助监测预警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 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指导和监督。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的意见 2、 我市建立的地质灾害 综合防治体系及实际工 作情况 1、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十四) 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加快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 警、防治和应急等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2、 原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款 主要是强调专业监测对实施单位的资 质要求,因国家目前没有对地质灾害专业监测设立资质,故取消该条 款。 12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 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 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 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监测设施保护〕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 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 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 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 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 部第 59 号令公布 依据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 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 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 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 环境监测设施。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自治 县) 、乡镇(街道) 、村(居委会) 群测群防体系,开展群测群防工 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 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 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 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 (居委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 任人。 该条移至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地质灾害 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资料。 该条移至第一章 总则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 13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二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 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 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 予以公告, 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 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危险区划定〕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 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 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 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 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 志。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及时采取治理或者搬迁措施,保 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员的生命 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 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 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危险区处置措 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或 者搬迁措施,保护地质灾害危险 区内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 要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入地 质灾害危险区。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 应当依 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 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险情 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 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危险区撤销〕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 有效控制的,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 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14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 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 害直接威胁区域在地质灾害得到 有效治理前,禁止从事与地质灾 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 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加 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区限制措 施〕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 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 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 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 条例 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 和集镇规划,以及采矿、在地质 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 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 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评估规定〕编 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 规划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 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 进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 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 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 自然资源部关于 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 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 〔2019〕87 号) ; 2、国土资源部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第 44 号 令) ; 3、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 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 施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9]11 号) 。 1、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 然资发〔2019〕87 号) ,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 等,故将原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 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因此地 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规定执行。 3、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9]11 号)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 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实行区域评估的,单个建设项目可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 设要求。 15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应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 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 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 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 的结论。对适宜建设的,还应当 提出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 措施。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评估内容〕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对建设工 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 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 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 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对适宜建设 的,还应当提出建设中必须采取 的具体防治措施。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未 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或评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认定的,投资、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立项、规划许 可手续。 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 求配套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 制定治理措施的,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核发施 工许可手续。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 治理措施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纳入主体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 收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落 实〕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的建设项目,规划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或 规划许可手续。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 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 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 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 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 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 关于保留为国务院 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 的中介服务事项汇总清 单的说明(国务院审改 办,2017.5) ; 2、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 理办法的决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令第 69 号) ; 3、国务院地质灾害防 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1、 根据 关于保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 项汇总清单的说明 (国务院审改办,2017.5)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保留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所需中介服务事项。 2、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 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 ,并附具 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 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3、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经评估认为 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 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 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