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docx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 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由项目所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也可直接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相关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6个月,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蓄水验收申请,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埋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认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前3个月,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单项工程运行情况、工程运行效益情况等; (四)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九条 通过水电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枢纽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建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完成变更手续; (二)施工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及时完成剩余尾工和质量缺陷处理工作; (三)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能按额定出力正常运行,每台机组至少正常运行2000小时(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各单项工程运行正常; (四)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已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后,应出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验收鉴定书报送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电工程分期建设的,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或一次性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向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报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印发实施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国能新能[2011]2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