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条例试行.docx
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煤矿的安全生产准入3 第三章 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9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18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20 第六章 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25 第七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30 第八章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37 第九章 法律责任43 第十章 附则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 煤矿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组织,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包括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第三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督、属地监管、国家监察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 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分管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国家监察职责】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依法监察煤矿企业(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健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救援、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急救援。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奖励制度。 第二章 煤矿的安全生产准入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准入】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煤矿准入】煤矿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采矿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以及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煤矿主要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必须有3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 (三)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四)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采取专项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项目核准(或审批)。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设计资质】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 第二十四条【设计否决】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四)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重大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施工资质】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能力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第二十七条【监理资质】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施工组织】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矿)准入】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煤矿从业人员资格证。 煤矿企业和煤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 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井工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防治冲击地压的专门机构,配备防治冲击地压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六条【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安全投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四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将师资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设备、设施要求】煤矿使用的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设备、设施使用维护】 煤矿必须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和使用维护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维护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存档。 煤矿安全设备的维修、大修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严禁降低安全要求或者安全等级,进行零件、备件更换或者维修材料使用。 煤矿安全设备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废。 第四十五条【生产系统】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保安煤柱】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四十七条【开采工艺】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四十八条【安全设施】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专项设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五十条【危险作业】煤矿进行爆破、重型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露天煤矿边坡保护】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灾害预防】煤矿企业(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并落实预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灾防计划】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风险防控】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隐患排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现状评估,定期进行全面自查自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五十六条【生产规模】煤矿应当根据均衡生产的原则,合理安排月度、年度生产计划,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第五十七条【重大隐患】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活动,排除隐患 (一)超强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六)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企业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不得生产。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 第六十条【保险】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十一条【群众监督】煤矿企业(煤矿)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煤矿企业(煤矿)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煤矿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十二条【班组安全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建立班组长选任激励机制,推进自主管理。 煤矿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队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者。 第六十三条【安全文化】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十四条【诚信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安全技术服务】承担勘查、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咨询、安全培训、计量检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等的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独立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六十六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应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或险情后,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杜绝盲目施救。 第六十七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六十八条【停工复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与煤矿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煤矿与劳务派遣单位要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安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载明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生产安全义务、有关保障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煤矿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煤矿从业人员一方应当就劳动报酬、岗位津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生产条件、基本生活条件、保险福利等事项,与煤矿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条【基本义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义务。 第七十一条【知情权和建议权】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知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煤矿安全投入等情况,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十二条【批评、检举、控告权】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煤矿必须支持和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活动。 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撤离权】当工作地点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煤矿从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紧急情况下,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 第七十四条【教育和培训】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五条【工作时间和休假】煤矿从业人员每日井下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平均每周井下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四小时。鼓励取消夜班采掘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在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七十六条【劳动保护和防护】煤矿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第七十七条【劳动待遇保障】煤矿从业人员工资应当经集体协商,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受下井补贴和岗位津贴,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差异化岗位津贴标准。 煤矿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八条【报告的权利】煤矿从业人员发现新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予以处理。 煤矿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九条【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人员应当纳入煤矿从业人员统一安全管理,劳务派遣合同期内,与其他从业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 第八十条【监管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十一条【部门定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对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二条【监管层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分省、市、县三级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安全分级监管办法,上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十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煤矿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煤矿安全政策措施; (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明确煤矿安全生产机构及职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构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加强高素质专业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四)依法决定关闭煤矿;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依法领导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六)组织对煤矿瞒报、谎报事故进行核查; (七)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保障安全监管人员下井工作补贴,并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建立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权责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八十四条【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煤矿安全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煤矿安全工作,提出煤矿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计划开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五)负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工作; (七)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八)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行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煤矿整顿关闭;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负责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指导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负责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 第八十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及采矿权管理等工作,严肃查处无采矿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煤矿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维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七)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严肃查处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第八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管范围,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煤矿)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分类监管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煤矿安全类别编制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监督检查计划因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做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与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执法及保密】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十条【隐患督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一条【移送制度】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或对报告、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十二条【举报奖励】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依法处理有关煤矿安全的举报。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三条【联合惩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购买煤矿安全生产服务制度,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煤矿安全规划、安全评估、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 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 第九十五条【国家监察制度】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各区域煤矿数量、分布情况和安全状况,适时调配监察力量。 第九十六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承担以下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 (一)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三)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七)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 (九)监督和指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 (十)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组织审查批准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第九十七条【分级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实施国家监察,实行分级负责。 第九十八条【监察员的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国家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以下管理和保障制度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合格;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九十九条【监察方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开展分类监察。 第一百条【执法流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开展监察执法时,监察员应当不少于2人,基本流程如下 (一)开展监察前,必须编制现场监察方案,并报负责人批准; (二)进行监察时,监察员应当出示安全监察执法证件、告知监察事项; (三)按照批准的现场监察方案,对煤矿现场开展监察; (四)依法对监察中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隐患处置】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煤矿现场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发现威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危险区内的作业行为、撤出作业人员,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一百零二条【隐患复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消除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规范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制作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核、执法监督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定集体讨论制度等。 第一百零四条【监督检查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煤矿整顿关闭,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分级监督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地方政府反馈,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约谈制度】辖区内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约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零七条【移送】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发现煤矿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隐患判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信息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数据采集、分析平台,运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效能。 第一百一十条【公开裁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