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汇编.docx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汇编 (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职业健康与生命安全同等重要”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从公司领导到各部门在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职责范围,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以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管理职责 1.经理是公司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 2.党委书记、各分管副经理负责在分管范围内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分管范围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 3.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4.组织人事科负责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5.职业健康办公室负责编制公司年度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负责编制(修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定期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负责职业病危害公告、公示;负责职业危害信息统计、申报、报告与备案;定期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职业健康查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查体档案,实现职业健康档案模块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6.工资科对劳动用工合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文件、制度备案负管理责任;负责规范劳动用工合同,在合同上载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及防护等事项;识别、评价、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负责劳动防护用品计划的编制;督促检查基层单位按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及时更换劳动防护用品。 7.物资供应中心负责材料计划的编制、上报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入库验收;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资质审查,对资质、证件不符合要求且未到省安监部门备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发放。 8.卫生所协助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工作并组织实施救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确保一人一档;落实好离岗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学随访。 9.工会负责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及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并协助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负责建立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职业病人监督检查公开制度;负责健康疗养,建立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职业病人疗养档案;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10.教育培训中心对公司职业健康培训工作负管理责任。 11.宣传科对公司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工作负管理责任。 12.基建办公室负责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13.计划科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设备的招标和计划管理。 14.财务科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15.生产科、机械化科对井下风钻、风镐、喷浆机、乳化液泵等采掘生产设备的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对管理区域内的设备噪声检测负管理责任。 16.通风防尘科对矿井有害气体、粉尘、环境温度、局部通风机噪声等通防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对管理区域内的设备噪声检测负管理责任。 17.机电运输科对矿井供电、排水、压风、提升系统和主要通风机、机电设备、带式输送机、电机(瓶)车等机运设备的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对主副井防寒、防冻负管理责任;对管理区域内的设备噪声检测负管理责任。 18.资产办公室负责对综机设备生产厂家安全资质的审查确认和设备质量验收把关,确保综机设备噪声不超过规定限值。 19.洗煤厂、运销科对洗煤运销系统职业健康工作负管理责任。 20.物业站对生活后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防寒防冻负管理责任。 21.科技环保节能中心对辐射源、矿井水和地面噪声的监测、生活污水处理等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 22.安监处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单位、部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明确并监督落实各有关部门职业健康与职业病防治业务保安职责,督促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与分析处理。 23.各安全生产科室对井下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负监督管理责任。 (二)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公司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培训等方式,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等的行为。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 第二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三条 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场所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未与在岗职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职工进行补签。 第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五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作业人员。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告知的方式在工广或井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以牌板形式公示,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七条 告知的责任部门职业健康办公室、宣传科、通风防尘科、机电运输科、洗煤厂、卫生所等。 第八条 职业健康办公室不定期的对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三)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为保障职工的职业卫生和安全,防治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的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二条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第三条 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五条 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六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煤矿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3.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4.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情况; 5.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6.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7.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8.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每年申报一次。 第八条 各相关科室负责职业危害申报技术资料的准备,职业健康办公室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资料整理、汇总及上报。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四) 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职工的自主防护意识和能力,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教培中心全面负责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培训档案,并存档保存。 第二条 公司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三条 培训课程设置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常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基本技能; 6.职业病危害事故典型案例。 第四条 未经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职工不得入井作业。考试考核中不及格人员必须补考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 第五条 在培训考核中,严格考勤、严肃纪律、强化班级管理,确保培训效果。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在组织职工日常安全学习时,必须把职业病防治知识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学习。 第七条 宣传科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宣传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知识以及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职工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 第八条 公司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安全生产月或必要时开展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工作。 (五) 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为了实施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查维护和正确的使用,时刻消除防护设施隐患,使其处于完好状态,保证设施运行的可靠性、连续性,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实行管理,并明确包机责任,便于防护设施的维护,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包机维护责任制管理原则 1.所有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实行包机维护责任制,做到有专人负责监护,检查,维护。 2.防护设施包机维护由机电维修和岗位司机组成,分别负责日常检查、维护和设施的安全运行监护。 3.职业病防护设施实行零事故考核。 第二条 维修人员包机责任制 1.经常巡回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请求维修处理。 2.按照设施履历记录和使用管理,及时提出配件、材料准备,厂、车间按照现场的生产条件及时给予检修维护时间。 3.设施维修时,维护人员必须按照设备完好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三条 岗位司机包机维护责任制 1.岗位司机应按照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的要求,正确使用防护设施。 2.时刻监视设施的运行状态,如声音、温度、振动、电流等参数的变化,发现异常及时向班长、调度室汇报。 第四条 维护包机责任制的考核、检查、处罚 1.因防护设施原因中断使用,由调度室组织分析,依据事故责任对包机维护人员进行处罚。 2.上级领导检查,查出问题,每条罚维护包机人100元,每周内重复出现的,罚责任人200元。 3.不定期组织防护设施检查,根据设施不完好的程度,分别给予50-200元的罚款,并限时进行整改。 (六) 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规范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切实维护劳动者相关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和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和规定,安排专项经费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公司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当督促、教育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条 公司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制度 1.公司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2.按规定定期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发个人防护用品。 3.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4.损坏或无效的个人防护用品要及时更换。 5.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又拒不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制度 1.工资科负责编制“劳动防护用品年度及月度计划”,物资供应中心按计划要求,按质、按量采购进货。工资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员负责各单位及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审批与统计,物资供应中心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 2.防护用品是职工在劳动中的必备护具,必须在生产劳动时间穿用,不使用时应妥善保管,对调离本单位的职工,要收回应该收回的防护用品,内部调动工作,要按新岗位的发放标准执行。 3.职工长期病假、休养、停薪留职等在脱离生产岗位半年以上者,应视不同情况停发防护用品或顺延使用时间。 4.根据需要,按不同的工种,不同的劳动条件发放,不能混同生产福利、滥发其它物品,更不能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合成现金发放给个人。 5.严格执行上级政策和发放标准、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擅自提高发放标准,违者要严肃处理。 6.劳动保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工资科、物资供应中心负责,劳动保护用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工会、安监处和工资科定期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特殊作业工种的防护用品要根据不同的作业条件、不同公众,分别发给用不同材料制作的防护用品。 第八条 因生产现场急需,而相应的岗位标准又未明确规定享受的防护用品,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后,由工资科科长审核其领用的真实性和数量后方可领用。 第九条 短期顶岗或临时参加劳动的其他非生产管理人员,可视具体情况,临时借给防护用品,用后收回。 (七) 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为做好公司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工作,有效预防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的规定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通巷监测工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工作,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条 组织开展对本单位各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正常运行,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三条 有与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和条件,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所用监测计量器具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条 监测项目和频次 1.总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1次; 2.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3.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时间加权平均浓度),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4.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 5.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6.有毒有害气体和高温作业场所空气温度的测定频次,由煤矿企业根据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制定; 7.噪声每6个月测定1次,氡及其子体等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每年测定1次。监测结果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有关部门。 第五条 检测时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监测的布点; 2.监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3.监测结果的登记与报告。 第六条 矿井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七条 监测及检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时,要采取整改落实措施。 (8)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3.基建办公室负责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4.各施工生产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在控制施工噪音、扬尘及建筑垃圾等方面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二条 管理规定 1.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 4.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5.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9)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为履行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障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的规定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1.建立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2.建立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3.建立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建立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第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5.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1.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报告卡; 4.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劳动者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10)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为确保职业卫生制度的落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 1.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申请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史证明由用人单位、卫生监督机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劳动者本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及旁证材料;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近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复印件; (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 (5)既往史; (6)申请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3.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二条 职业病报告 1.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条 治疗康复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要坚持每年复查一次。 4.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十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的有关规定,为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管理、使用规定,保障公司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资金用途、管理及使用范围 1.资金用途根据枣矿集团字〔2013〕61号文件规定,安全费用按照自提自用的原则,执行标准为15元/吨,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列支于安全费用。 2.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公司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资金管理使用的全部过程,公司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按本管理制度实施、执行。 3.使用范围 (1)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评价费用; (2)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3)职业卫生宣传、职业危害培训费用; (4)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消除煤尘、矿尘费用; (5)完善和改造矿井电离辐射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减少职业危害费用; (6)矿井有毒有害气体、防噪声、防高温危害费用; (7)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灭尘、降尘费用; (8)完善矿井安全监控监测系统,控制职业危害费用; 第二条 管理职责 1.计划科具体负责和实施安全投入资金计划的安排、调整、检查、统计、上报。计划安排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矿井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保重点工程兼顾一般的原则。 2.财务科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组织机构 为切实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资金的管理工作,公司成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经理、党委书记任组长,公司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成员。 (十二) 职业危害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的规定,为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规范化、系统化的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名词解释 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3.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4.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5.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6.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7.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8.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9.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10.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1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1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13.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条 管理规定 1.用人单位应有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及时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登记、归档、保管,防止出现遗失。 2.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3.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5.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十三)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1.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的要求,防止突发性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并能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有效控制和处理,本着“反应迅速、处理得当”的原则,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应急管理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矿井潜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和紧急情况的处理。 第二条 事故汇报 1.生产现场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司调度室汇报,公司调度室接报后应及时向公司值班领导和经理汇报。并通知卫生医疗、安监、生产等部门。 2.接到一般以上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后,在两小时内,公司调度室必须向集团公司调度室汇报,安监处必须向集团公司安监局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事故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伤害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事故简要经过,初步原因或直接原因的判断等。 4.事故报告要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一经查清,除责成补报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凡工作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无论是否构成工伤级别,均应立即报告调度室和安监处,并在24小时内到安监处登记。超过期限的按照故意迟报、瞒报处理。 第三条 应急救援 1.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的处置 (1)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可因车间及岗位防护设施损坏、物料泄露、防护品不合格或损坏、人员位及时巡查及早发现,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而引发小范围的职业病危害事故。 (2)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虽能及时发现,但职业病危害事故较难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发展为更大范围或更严重的破坏及人员伤害事故。应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救援措施 ①最早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部门及人员,应立即向调度室汇报,并采取一切措施切断职业病危害事故源。 ②调度室接到汇报后,应迅速通知值班公司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快速查明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地点、范围,下达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指令,同时发出警报,通知指挥部成员及医疗救护队伍和各专业队伍迅速赶往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③指挥部成员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性质和规模,通知专业对口科室迅速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 ④指挥部成员到达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后,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状态及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应急决定,并命令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开展救援。如职业病危害事故扩大时,应请求支援。 2.救护组织和有关人员职责 成立以经理、总工程师为首的救护指挥部。有关人员职责如下 (1)经理和总工程师是处理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全权指挥者, 经理任总指挥,总工程师任副总指挥,副经理、副总工程师和救护队队长协助经理,井下基地指挥由指挥部派出具有救护知识的人员担任,制定营救遇难人员和处理事故的作战计划。 (2)各副经理根据营救遇险人员和处理事故作战计划,负责组织处理事故所必须的人员待命,保证调集救护必需的设备器材和严格控制入井人员,签发抢救事故专用的特别许可证。 (3)各副总工程师根据指挥部命令,负责指挥某一方面的救护工作。 (4)驻矿救护队队长是指挥部成员,领导矿山救护队和辅助救护队,根据营救遇难人员和处理作战计划所规定的任务,完成对灾区遇难人员的营救和事故处理。 (5)党委书记在救灾和事故处理过程中,组织党委部门,做好职工稳定思想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6)安监处处长根据批准的事故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理事故作战计划对抢救工作和入井人员的控制实行有效的监督工作。 (7)调度室主任负责迅速召集人员,根据救灾指挥部命令组织协调抢险救灾工作。 (8)生产科、机械化科科长根据指挥部命令,负责提供灾区及救护所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并执行生产技术方面有关措施和指定工作。 (9)有关采掘区队负责人负责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听从调度室的指令,随时接受指挥部的命令,完成有关的抢救任务。 (10)公司值班调度员负责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驻矿救护队、经理、总工程师和其他有关领导,及时向下传达作战指挥部的命令,通知有关人员到调度室报到待命,随时统计和掌握入井人数和井下各采掘区队人数。 (11)卫生所所长负责组织对伤员的救护和药品供应。 (12)武保科科长负责突发事故时的秩序维护工作。 3.在消除了事故危害后,由总指挥下令解除紧急状态,各单位按公司统一部署组织恢复生产工作。 第四条 培训、演习及记录管理 1.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应向职工传达贯彻,并熟悉避灾路线。 2.特殊岗位人员(救护队员、危险品管理员等)应在学习后组织相应的训练。 3.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如有修改补充还应组织职工重新学习。 4.在条件可行时应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习,演习后要进行适应性和可行性评审,并做好评审记录;对演习中发现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5.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紧急事件发生后的记录管理,调度室负责紧急事故发生后的指挥记录管理。 (十四) 职业病危害防治检查及奖惩制度 第一条 检查形式 职业病危害防治检查由公司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每月进行一次。 第二条 检查内容 各职能部门,基层区队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佩戴与使用情况;现场警示标识设置、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应急救援设施、报警装置运行情况;职工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等。 第三条 严格考核 1.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涉及到每一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部门要在抓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责任制落实,加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治理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抓好自查自改。 2.自查自改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职业卫生的标准,对自查自改的资料,特别是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评价要归档管理。对自查自改不认真、资料不全、归档不及时的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分别罚款200元、100元。 3.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控制标准不及时上报控制措施和方案,对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部门责任人罚款300元,并按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4.公司每季度组织一次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专项检查。对各部门的组织机构、制度的建立、落实、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效果、劳动防护管理等内容进行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部门考核。对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力、工作不到位,公司将给予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100-500元的罚款,并按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设施不齐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对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部门,要建立个体劳保用品发放台帐,同时申报领用计划,并督促职工自觉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提高职工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 7.严格奖惩,顺利通过上级部门及集团公司各类职业卫生检查并取得良好效果,给予领导小组及有关人员适当奖励。 (十五)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一条 总则 1.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职业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2.在安全生产中凡涉及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程。 3.本规程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条 名词解释 1.粉尘是指能悬浮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矽尘是指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