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doc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 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 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 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 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 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 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 实际开采回采率 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 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 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 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 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 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 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 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逾期不 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 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 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 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 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 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 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 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 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 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 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 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 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 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 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 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 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 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 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 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 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 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 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 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 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 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2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