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总论及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doc
煤矿安全总论、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 焦念来 第一节 煤矿安全总论 一、安全状况 尽管现代工业和科技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大多数国家采矿业目前依然被认为是最危险的职业。因为煤矿事故率和职业病发病率比其他行业要高的多,特别是我国煤矿事故死亡率和死亡人数高于世界各主要产煤国。 “十五”时期,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安全生产统计表明煤矿事故在工矿商贸企业中最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 一是煤矿事故在工矿商贸企业中最严重。“十五”时期,工矿商贸企业共发生事故68805起、死亡77158人,其中,煤矿共发生事故18516起、死亡31064人,分别占工矿商贸企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26.91和40.26。 二是重特大事故多发。“十五”时期,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1398起,平均每年发生280起,占全国各类重大事故起数的11;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214起,平均每年发生43起,占全国各类特大事故起数的36;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42起,平均每年发生8起,占全国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起数的58。 三是煤矿职业危害严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煤矿尘肺病患者达30万人,占全国尘肺病患者50左右。仅国有重点煤矿每年新增尘肺病患者近5000例,平均每年死亡2500人以上;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至今尚未建立报告制度。目前农民工已成为职业危害的主要受害群体。煤矿尘肺病每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亿元。 四是与世界主要采煤国家安全生产水平相比差距大。“十五”时期,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由2001年的5.07下降到2005年的2.81,下降了45,但与先进采煤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2005年,我国煤炭产量约占全球的37,事故死亡人数则占近80,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约为美国的70倍、南非的17倍、波兰的10倍、俄罗斯和印度的7倍。美国目前(06年)年产煤10亿吨左右,死亡约30人,百万吨死亡率0.03。我国2005年4月14日辽宁孙家湾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件死亡214人.象这样一次死亡十几人乃至上百人的事故在其他国家极为少见,2005年在我国是频频发生,这一情况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引起强烈反响,严峻的安全生产状况不仅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也影响到社会和谐及国际形象。 二、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1、煤矿地质条件及自然灾害状况 我国煤矿绝大多数是井工矿井,地质条件复杂,灾害类型多,分布面广,在世界各主要产煤国家中开采条件最差、灾害最严重。 地质条件。在国有重点煤矿中,地质构造复杂或极其复杂的煤矿占36,地质构造简单的煤矿占23。据调查,大中型煤矿平均开采深度456米,采深大于600米的矿井产量占28.5。小煤矿平均采深196米,采深超过300米的矿井产量占14.5。 瓦斯灾害。国有重点煤矿中,高瓦斯矿井占21.0;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占21.3;低瓦斯矿井占57.7。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占15。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瓦斯涌出量的增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比例还会增加。 2005年2月14日15时01分,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发生一起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14人死亡,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68.9万元。 事故原因是掘进工作面局部停风造成瓦斯积聚,冲击地压造成大量瓦斯涌出,回风流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工人违章带电检修专用回风上山临时配电点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2005年11月28日7时10分,陕西省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66人 历史上,2001年4月6日,陈家山煤矿曾发生过瓦斯爆炸,死了38人。该矿一直属于高瓦斯矿井,如果发生安全隐患,非常容易出现险情,尤其是出现井下着火时,一定不能继续生产。 水害。我国煤矿水文地质条件较为复杂。国有重点煤矿中,水文地质条件属于复杂或极复杂的矿井占27,属于简单的矿井占34。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中,水文地质条件属于复杂或极复杂的矿井占8.5。我国煤矿水害普遍存在,大中型煤矿有500多个工作面受水害威胁。在近2万处小煤矿中,有突水危险的矿井900多处,占总数的4.6。 2007年3月10日20时44分,辽宁抚顺矿业集团公司老虎台煤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29人遇难。 经分析,该矿在73003综放工作面开采前未对其上部采空区采取探放水措施,对工作面上部采空区积水情况掌握不清楚,更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工作面放顶煤后与上部68002西工作面采空区沟通,上部采空区老塘积水突然涌出导致事故发生。 自然发火危害。我国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煤矿所占比例大、覆盖面广。大中型煤矿中,自然发火危险程度严重或较严重Ⅰ、II、III、Ⅳ级的煤矿占72.9。国有重点煤矿中,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占47.3。小煤矿中,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占85.3。由于煤层自燃,我国每年损失煤炭资源2亿吨左右。 煤尘灾害。我国煤矿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普遍存在。全国煤矿中,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占煤矿总数的60以上,煤尘爆炸指数在45以上的煤矿占16.3。国有重点煤矿中具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的煤矿占87.4,其中具有强爆炸性的占60以上。 2005年11月27日21时22分,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东风煤矿发生一起特别重大煤尘爆炸事故,死亡171人,伤48人,直接经济损失4293.1万元。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放炮人员使用非专用炸药违章作业处理煤仓堵塞,导致煤仓给煤机垮落、煤仓内的煤炭突然倾出,带出大量煤尘并造成巷道内的积尘飞扬达到爆炸界限,放炮火焰引起煤尘爆炸。调查认定这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 顶板灾害。我国煤矿顶板条件差异较大。多数大中型煤矿顶板属于Ⅱ类(局部不平)、Ⅲ类(裂隙比较发育),Ⅰ类(平整)顶板约占11,Ⅳ类、Ⅴ类(破碎、松软)顶板约占5。 冲击地压。中国是世界上除德国、波兰以外煤矿冲击地压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大中型煤矿中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矿47处,占5.16。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现有冲击地压矿井的冲击频率和强度在不断增加,还有少数无明显冲击地压的矿井也将逐渐显现出来。 热害。热害已成为我国矿井的新灾害。国有重点煤矿中有70多处矿井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26℃,其中30多处矿井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30℃,最高达37℃。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矿井热害日趋严重。 2、安全管理方面 一是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问题突出。在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下,随着经济总量的扩大,经济高速发展,必然对煤、电、油、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形成巨大需求,使煤矿企业产生超产冲动、负重爬坡,在安全投入、安全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相对滞后,甚至不顾安全生产条件冒险生产,导致事故频繁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矿难,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严重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开采。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部分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劳动用工、设备管理、教育培训、技术和现场管理、领导干部带班下井等一系列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大量存在。 三是行业管理弱化。目前多数地方撤消或合并了煤炭管理机构,部分地方煤炭管理机构降格,行业管理职能分散,管理力量薄弱,煤炭开发建设、资源管理、产业政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结构调整、经济运行、规程标准、教育培训等缺乏统筹规划,造成对煤矿安全生产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 四是煤矿安全投入不足。煤矿企业长期投入不足,安全欠账严重。根据2005年专家对54户重点煤矿企业会诊分析,仅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欠账就高达689亿元,一些矿井防灾系统不健全,设备陈旧老化,安全装备落后。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安全欠账问题更为突出,安全保障水平低,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差。 五是煤矿安全科技水平低。我国煤矿安全科研力量分散,产学研结合不紧密,人才流失严重,科研投入严重不足,研发基础设施落后,成果转化率低,安全基础理论、煤与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矿井突水机理及主要灾害预防与控制技术等研究滞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弱,尚未形成完善的煤矿安全科技支撑体系。 六是煤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下降。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流失严重,有关院校地矿专业招生比例大幅下降,学校“招不进”、企业“分不来”、“留不住”的现象突出,煤矿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国有煤矿职工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技术人员仅占3左右,地质、采矿、机电、通风与安全专业人才严重不足。小煤矿从业人员绝大多数为农民工,技术人才更为短缺。 七是煤矿安全法制建设亟待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急需修订完善。煤矿企业自觉遵章守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的观念尚未形成,小煤矿超层越界、私挖滥采、无视矿工生命、无视法律、无视监管、非法违法生产现象大量存在。部分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监察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格。少数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甚至徇私舞弊,充当非法违法的保护伞。 总的来说,目前煤矿生产存在着五个不到位 安全意识不到位 安全措施不到位 安全管理不到位 安全投入不到位 安全培训不到位 第二节、安全生产管理策略 一、安全生产方针 六中全会把坚持和推动“安全发展”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遵循的原则和总体布局。为安全生产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和强大的精神动力。在总结国内外安全生产发展规律和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其5个要点 一是“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和指导原则。安全生产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综合反映,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础、前提和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必须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安全生产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五六十年代的“安全第一”,到七十年代之后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再到目前的12字方针,反映了我们对安全生产规律特点认识的不断深化。安全第一,即确定安全具有最高价值,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其他价值则处于从属地位。安全第一方针的精髓在于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并把它置于最高地位。预防为主,就是把安全工作的重点放在预防方面,要不断地探索事故发生的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包括物质技术措施和科学管理措施)进行严密防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增加了“综合治理”,这是我们对安全生产规律性认识的深化和完善。安全生产必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和行政手段,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推动要素到位,建立长效机制。。 治标,就是要采取断然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大家记忆犹新的是2005年4季度特大事故频发,简直是朝不保夕,为遏制重特大事故,我们当时总结了七项断然措施。更重要的是治本,要用法律的、经济的、科技的和行政的措施,抓紧解决历史的深层次的问题 三是以“两个主体”和“两个负责制”为内容的安全工作基本责任制度。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要层层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岗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纳入政绩和业绩考核。 四是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安全法制建设方略。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些问题特别是非法违法、违规违章问题,积弊已久、积重难返,有的已经成为“痼疾”。必须严刑峻法、依法严惩,治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纪,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以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尽快建立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五是倡导先进的安全文化,建立包括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安全生产参与监督机制。安全生产工作是党的事业、人民群众的事业,必须调动全党、全社会的积极性,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和全民安全素质,形成广泛的参与和监督机制。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重特大事故查处结果等,要让人民群众知道、向社会公布,接受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 二、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1) 管理体现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体现了对煤矿生产经营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先进科学的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如遵守煤矿安全规程,推行质量标准化管理等。严格和科学的管理,可弥补装备上的不足,能减少事故,保障安全生产。 (2) 装备是矿工实施作业、创造良好环境的工具。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创造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3)培训是提高职工素质的主要手段,许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无证上岗、无岗前和岗中培训,致使法律、法规和安全意识淡薄或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造成的。只有强化培训,才能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才能保证职工正确操作先进的装备和应用先进的技术,才能进行科学管理。 只有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才能真正落实好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三、坚持安全管理的七项基本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2)安全生产人人管理、自我管理的原则; (3)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4)“三同时”的原则新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5)“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查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得到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6)企业法人和各级行政正职负责制的原则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要严格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7)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 第三节、法律法规 目前已有一部主体法即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等专门法律中,都有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多部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各地都制定出台了一批地方性法规规章,21个省(区、市)颁布实施了安全生产条例。企业建章立制工作也有很大进展。目前安全生产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工作,大致上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 安全生产法 立法背景简介 1.安全生产法立法简要经过 (1) 起草过程 1981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劳动总局牵头起草劳动保护法(草案);1987年5月劳动部将安全保护法(草案)上报国务院;1994年劳动部组织起草劳动保护法;1996年4月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商定,将劳动保护法改为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部成立起草小组;1998年国家经贸委起草职业安全法(草案);1999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职业安全法(草案);2000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将职业安全法(草案)改为安全生产法;2001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办安全生产法起草工作。 (2) 审议过程 2001年11月21日安全生产法(草案)经第48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朱总理签署法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2年6月29日第28次会议进行了“终审”,安全生产法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投票结果获得通过 安全生产法以其不可抗拒的国家意志,成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这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进程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强化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手段。 2.为什么要制定安全生产法 (1) 规范市场经济下安全生产行为的需要 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经济成份多样化 经济利益多元化 用工形式多种化 生产方式多型化 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租赁、发包等现象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 没有适应需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 安全投入严重不足 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安全设施性能下降 事故隐患随处可见 转轨期、建设期、发展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呼唤安全生产法早日出台 (2)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的需要 ① 安全生产形势严峻 主要表现 一是伤亡总量大。2001年全国各类事故死亡130491人,其中企业12554人,火灾2314人,车祸106367人,水运490人,铁路(路外)8409人,其他357人。 二是特大事故频发。2001年发生10人死亡/次以上的特大事故140起,死亡2556人,其中30人死亡/次以上的,16起,死亡707人。今年上半年发生10人以上死亡/次的特大事故68起,死亡1371人。2002年“415”、“57”飞机失事,“620”鸡西煤矿爆炸等特大事故接二连三 三是大量事故隐患尚未整改。许多国有企业安全欠账严重、设备老化;许多非公有制单位舍不得安全投入;许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综合素质不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 (3)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需要 一是强化政府责任、规范政府行为的需要。政府有义务、有责任确保一方平安从计划经济下的虚化政府责任变为市场经济下的强化政府责任;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变为既强调公民责任又强调政府责任;行政执法从以权力型为主变为以责任型为主;由此,使得必需通过立法以明确政府职责和规范政府行为。 二是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新建机构的地位、监管职能、行政执法手段以及横向关系等,急需必要的法律依据。 主要条款内容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其重大意义,一是体现了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二是反映了宪法“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规范了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了严厉的法律责任;确立了安全生产七项基本制度。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7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制度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 第1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开宗明义地表述了“立法宗旨”。 2.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此条,确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基本法的地位,说明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即通用的基本制度普遍适用;专项的依照相关专项规定执行。 提示1生产经营单位的涵义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共同原则。本法所统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它不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类型,也包括个体工商户这个最小单元。 提示2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鉴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营方式的不同,本法统称的“主要负责人”首先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总经理、总裁、首席执行官和党委书记等。 3.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和工会的规定 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5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7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各条可见生产经营单位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从业人员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力军;工会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维权组织。 第8条至第11条是对政府的规定。 第12条至第15条,分别对“中介机构、责任追究、科研推广应用、给予奖励”做出规定,有关具体内容(略)。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以下仅从12个方面简要表述 (1)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 第1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提示3安全投入,指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也包括用于配备劳防用品、安全宣传培训的经费等。 (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 第19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4) 安全培训以及有关人员资质 第20条至第23条做出了具体规定。 特别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5)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第25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26条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审和第27条对其安全设计进行验收均作了规定。对于新建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欠新帐,促进安全生产有着重要意义。 (6) 安全设备的管理 第29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31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需要强调的是今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我们必须及时掌握有关的动态信息,多做“有用功”,不做“傻事情”。 (7)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提示4重大危险源的含义 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33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8)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的规定 第34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9) 爆破吊装和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35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此条,系为认真吸取2001年“上海717”龙门吊倒塌等事故教训而专门制定的。 第40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此条,通过双方事前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采取防范措施、指定专人检查协调来达到互保安全。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检查 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本法赋予“经常性检查”的权利与责任。“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及时报告,记录在案”16个字应当牢记。 (11)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 第41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此条着意解决“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一包了之、包而不管”的通病。 (12)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第43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86号建议的答复称“目前,该部已完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可望于年内颁行。”以解决私营业主逃避责任、把包袱丢给当地政府等问题。 例如2001年3月8日上海保健品公司食品添加剂爆炸事故,事故后公司老板逃匿,最后只得由政府出资对死伤人员进行赔偿和救治。此条规定将解决此类问题。 5.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 从业人员是建设祖国发展经济的主力军,又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同时,从业人员的行为又直接影响到安全生产,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主要依靠。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赋予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主力军作用;同时,也有必要为从业人员设定相应的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1)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 从业人员可依法获得下列8项主要权利 ①知情权;②建议权;③检控权;④拒绝权;⑤避险权;⑥求偿权;⑦诉讼权;⑧劳防用品和安全教育培训获得权。 (2) 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49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50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51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此外,为了保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在第52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6.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主要从4个方面对其作了规定,即①政府的职责;②政府安监部门的职责;③社会公众的监督;④社区的监督; 7.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 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套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42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否则,将受到本法第91条的处罚。 鉴于事故调查处理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法仅作了原则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8.法律责任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是导致“事故多发,伤亡众多”的原因之一。 本章详细规定了政府安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的具体权限,对可能出现的40多种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其中包括13种处罚方式。 (1)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的法律责任 适用本法第71条、第78条和第92条。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主要有7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81、82、83、85、87、88条)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2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3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4、85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6条)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93条)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强制执行(第95条) 二是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主要有6种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1条)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81条) 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第91条) 处15日以下拘留(第91条)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0、81、91条)。 (3)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6 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