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知识和最新法律法规和通风安全标准.ppt
法律基础知识和最新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第一部分法律基础知识第二部分最新法律法规第三部分通风安全标准另附,第一部分法律基础知识一、法律的定义法律有广、狭两义。1.狭义的法律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广义的法律也就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法通过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工具。,二、法律的特征1.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通过国家政权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3.法律规定了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三、法律的本质1.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2.法律首先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3.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形成人人必须遵守、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规范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律。,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特征阶级性、科学性相统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强制实施和自觉遵守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经济建设、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五、法律分类1.根本法和普通法。依据法律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根本法就是宪法,规定一国的根本性问题,如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结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任何其他立法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其抵触为确保根本法地位,其制定和修改都依特别程序进行,如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普通法是指立法机关按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中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2.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法的内容不同而进行的划分。实体法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如煤矿安全监察机关职责和权限、财产所有权、采矿权、法人财产权、人身权、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的法律规范.。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实体义务的履行而进行诉讼或仲裁所遵守的法律规范。典型的程序法是指诉讼法,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仲裁法也属于程序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煤矿安全监察过程中也有大量行政程序规定,如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等。,3.一般法和特别法。依据法律效力的范围不同而进行的划分。从对人的效力来看,适用于所有人的为一般法,适用于特定人群的为特别法,如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从时间来看,适用于平常时期的法律为一般法,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为特别法,如专利法中关于强制实施许可的规定。从空间范围来看,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法律为一般法,适用于特别地区的法律为特别法,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适用法律时,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办理,即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规定与一般法规定不同时也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如矿山安全法与煤炭法的关系就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煤炭法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与矿山安全法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煤炭法有关规定。(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仅存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下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不能制定特别法来影响阻碍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实施)。,,4.国内法和国际法。国内法是由主权国家制定、在本国领域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是由不同国家之间通过订立协议、条约或缔结、参加公约形成的调整跨国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等关系的规范。国际法主要有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国际惯例等。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应优于国内法而得到遵守(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5.公法和私法。依据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所涉及的利益不同而进行的划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如行政法、刑法、社会保障法等。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的个体利益,如民法、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等。这种分类是西方对法律的一种很重要很常见的分类,而我国只是在近来才有人在研究和分析法律问题中使用这种分类。,六.法律规范的分类(1)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依据法律规范本身性质进行分类。①义务性规范,即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如煤炭法第7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义务性规范常常带有必须、应该等字样。②禁止性规范,即规定主体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主体没有任何作为就满足了法律的要求,如煤炭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性规范常带有禁止、不得等字样。,③授权性规范,即授予主体可以做某种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如煤炭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④倡导性规范,规定在什么条件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如矿山安全法第5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第6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2)确定性规范、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依据法律规范确定其内容的程度不同而进行的分类。①确定性规范,规范中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规范的内容。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确定性规范。②准用性规范,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行为准则的内容,只是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予使用其他有关的规范。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局令第3号)第1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③委任性规范,规范中只规定了一般原则,具体的内容委任给特定机关来制定,如煤炭法第2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也称法律渊源。明确法律规范的渊源,就可以知道到哪里寻找所需要的法律规范,并明确处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2.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如刑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产品质量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等。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3.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75号)、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96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行政法规不能同宪法、法律相抵触。4.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和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办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性法规只限于本地区施用。,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对法律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6.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如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4号)、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不能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7.特别行政区法律。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其他法律。8.国际条约。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宣布承认或参加的一些已经存在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国际条约效力优于国内法律,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八、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3.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使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员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4.裁决决定原则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使用时,由国务院裁决。5.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宣布承认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效力优于国内法律,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部分最新法律法规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提高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准入标准的通知4.关于加强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通知,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十)安全生产奖励;(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第十七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