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43).doc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改为工作面综合防突措施 在适当的位置写上“在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均应执行区域安全防护措施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2 -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2 -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5 -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9 -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13 -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13 -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16 -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18 - 第四节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22 - 第五节 区域安全防护措施- 26 -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27 -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27 - 第二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31 - 第三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 38 - 第四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45 - 第五节 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 47 -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48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50 - 第七章 附 则- 5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以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矿井)防治突出(简称防突)工作实施监管、监察。 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在防突方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矿井范围问设计院重庆、南京院回答矿井的范围由国土部门划定,更准确。 内发生过突出的或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即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简称突出煤层。 在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即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简称突出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防突工作体系,健全防突机构、管理制度及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防突工作应坚持“区域防突为前提、局部防突为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必须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各矿井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建立区域和局部“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技术体系。 第七条 突出矿井区域防突工作必须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必抽、抽采平衡、效果达标”。 第八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强化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在罚则中对应 。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突出矿井的防突要求编制矿井防突设计和制订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等,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停产整顿决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在补充、完善防突措施后, 第九条 突出矿井在现有条件下不能有效防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并附有瓦斯地质图。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 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 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 煤层瓦斯含量、瓦斯压力、煤层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及煤的坚固性系数等; (五) 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六)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第十一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安全核准在立项、可研哪个阶段。在安全核准前评估 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根据地质勘探资料(有邻近煤矿开采的还应参考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进行突出危险性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石门(含立、斜井)揭煤作业的依据。 评估工作应由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提出报告,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后确定。 第十二条 建井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下面讨论 相关参数测定和突出煤层鉴定。 第十三条 生产矿井有下列情况测定每50m自行测定,一旦超过就申请。 之一的煤层必须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必须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的; (三)突出矿井中非突出的开采煤层以及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矿井延深和开拓新采区(盘区)的过程中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的。 煤矿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由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实施停产整顿,提出限期鉴定的要求,逾期仍未完成鉴定工作的,由地方政府予以关闭。放在罚则内 第十四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工作应在出现必须进行鉴定的情况后6个月内完成。煤矿企业应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结论认定为突出事故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直接将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认定为突出煤层,所在矿井认定为突出矿井。 第十五条 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时,应当首先根据煤层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鉴定。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P、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时即为突出煤层。 表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突出 危险性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表压) (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第十六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每次鉴定后用电子邮件将鉴定结果报送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并在每年元月份将加盖公章的上年度鉴定结果汇总表寄送档案室。 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在每年上半年公布上年度全国煤矿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鉴定的情况。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有突出煤层的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对防突设计部分组织验收。省属以上煤矿企业负责对所属矿井的验收,其他煤矿企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在验收中,发现防突设计中规定的工程、设备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时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应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开拓区超前抽采区,抽采区超前突出煤层开采区,保护层开采区超前被保护层开采区。 第十九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等主要巷道必须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应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应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二十条 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突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地测部门与防突专门机构和通风部门必须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提交有关采掘区队。采掘区负责人接到通知单后必须签收,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提前进行地质预测,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施工队。在遇有较大变化时,应随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建井前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第一次揭穿(开)各煤层时,以及突出矿井中非突出的开采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须按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穿突出煤层的突出威胁区的步骤进行揭煤作业。 第二十二条 所有岩石巷道在距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三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突出煤层中突出威胁区的采掘作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它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突出煤层厚度大于0.8m时,应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小于0.8m说怎么办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应加强支护。采用双上山掘进时,两个上山之间应有联络巷,联络巷间距不得大于10m。上山和联络巷只准一个工作面同时作业。 (四)掘进工作面与相交叉的煤层巷道贯通前,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有人并保持正常通风。 (五)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放炮作业时,应采用浅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六)采煤工作面应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七)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八)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具体范围由煤矿技术负责人确定。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在过突出孔洞及在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二十七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三)突出煤层各采掘工作面回风巷(远离工作面的位置)、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必须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四)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严禁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自然发火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五)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六)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八条 在突出矿井(不含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可能引起煤层瓦斯突出和异常涌出的请领导裁示 的一切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突出矿井(不含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三十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应当定期检查、平衡防突工作,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保证防突工作的实施。 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及矿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安监部门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的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治突出工作负责。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把防突作为主要内容进行研究,煤矿企业应对防突科研经费和人员予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 开采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矿都应设置专门防突机构,组建专业防突队伍。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各类人员的培训要求为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人必须接受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二)在突出矿井工作的区井长、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包括执行突出危险性预测、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人员)作为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防突员还应每年接受一次防突知识培训,培训工作由三级及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四)突出矿井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应接受防突的专项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必须将上年度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A、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B)、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总后在每年第二季度抄报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 突出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防突专门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作好详细记录,收集资料,并填写突出记录卡片。记录卡片数据应准确,附图应清晰,并注明主要尺寸; (二)强度大于1000t的突出,必须附有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三)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全年的突出记录卡片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写出报告,按企业隶属和所在地分别报省、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企业负责整改措施落实,监管部门负责检查落实,监察机构实施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保护层开采计划; (二)抽放煤层瓦斯计划; (三)石门岩石井巷揭穿突出煤层计划,包括揭煤时间、地点和防突措施等; (四)采掘工作面局部防突措施计划; (五)防突措施的工程量、完成时间以及所需的设备、材料、资金和人力。 年度防突措施计划由煤矿企业、矿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煤矿企业负责人、矿长负责审定,煤矿企业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把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列入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力相应地纳入财务、器材供应、人力计划。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各项防突措施,应按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干部、工人贯彻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二)采掘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准确的记录。 如果由于地质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时,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矿调度室,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然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矿长和矿技术负责人每月至少一次组织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煤矿企业、矿防突专门机构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矿长和矿技术负责人汇报,若发现问题应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突出煤层或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工作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矿调度室。 第三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出事故后不得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如通风系统及设施被破坏,应设置风障、临时风门及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恢复突出区通风时,应以最短的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巷。回风井口50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并设专人监视。瓦斯引入回风巷的过程中是否停电,应按照排放瓦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四十条 “四位一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应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简称为区域预测。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简称开拓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简称开拓后区域预测)两个阶段。 突出煤层经区域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应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四十二条 突出煤层在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应进行开拓前区域预测,预测结果仅用于指导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石门(含立、斜井)揭煤作业。 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当预测区域的煤层缺少或没有井下实测瓦斯参数时,可主要依据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新采区完成采区主要巷道的施工后,突出煤层应进行开拓后区域预测,预测结果用于指导工作面的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开拓后区域预测应主要依据预测区域煤层瓦斯的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 第四十四条 如果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且有可靠的预测资料,可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进行区域预测工作,并将区域预测结果报送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定。 第四十五条 在经开拓后区域预测划分的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对采取了区域防突措施后经效果检验未达到要求指标,仍为突出危险区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包括揭煤等),必须继续或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划分出的突出危险区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程中和新建矿井突出危险性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在建井期间的石门(含立、斜井)揭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第四十六条 对经区域预测划分的和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后改划的突出威胁区煤层,应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经开拓后区域预测划分的突出威胁区和开采保护层后改划为突出威胁区的煤层,必须在所有石门揭煤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连续用工作面预测的方法进行验证(即工作面预测)。如果验证为没有突出危险,则采取区域安全防护措施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后方能进行采掘作业;如果在一个区段或回采工作面布置范围内的顺槽、切眼等所有煤巷掘进工作面均验证为没有突出危险,则在该区段或回采工作面布置范围内的煤层为无突出危险区;如果任何一次验证有突出危险,则该工作面及该区域以后的采掘作业中均应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二)经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后改划为突出威胁区的煤层,必须在所有石门揭煤、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执行“四位一体”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三)经开拓前区域预测划分的突出威胁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时,石门(含立、斜井)揭煤工作面应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经开拓后区域预测划分的无突出危险区或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后改划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安全防护措施和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八条 在首次开采某个煤层作为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时,都必须对被保护层进行保护效果的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并不断积累、补充完善资料,以便得出保护效果及保护范围的参数。 根据检验结果,若保护范围的煤层为突出威胁区的,则在此后的每个保护层工作面开采后都必须对被保护层视为突出威胁区,并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验证;对经检验为保护效果无效及未受到保护的区域,仍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个保护层工作面都必须对被保护层视为突出威胁区,并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验证 (一)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或等于0.5m; (二)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 (三)下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考虑再小一点 。 第五十条 当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时,必须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五十一条 区域预测应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划分的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区域。 (二)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地质构造条件、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采用瓦斯地质统计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域。作法是 在同一地质单元内,发生了突出或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为突出危险区;此外,根据上部区域突出点或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地质构造的关系确定构造线两侧突出危险区边缘到构造线的最远距离,并结合下部区域的地质构造分布划分出下部区域构造线两侧的突出危险区如图1; 图1 用瓦斯地质统计法向下推测下水平或 下部采区的突出危险区域示意图 1-断层;2-突出点;3-上水平或上部采区突出点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4-推测的下水平或下部采区的突出危险区在断层两侧的边界线;5-推测的下水平或下部采区的突出危险区域 (三)在上述(一)、(二)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以外的预测区域,根据煤层瓦斯压力P或瓦斯含量划分出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无突出危险区。划分所依据的临界值应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在确定前可暂按表2划分。 表2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P(MPa) 瓦斯含W量W(m3/t) 区域类别 P﹤0.5 W﹤6 无突出危险区 0.5≤P﹤0.74 6≤W﹤8 突出威胁区 其他情况 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二条 在用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方法进行开拓后区域预测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主要依据井下实测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数据进行预测。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进行布置,并在每个地质单元内根据其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沿走向和倾向方向分别布置一定数量的测点,但必须至少沿煤层走向方向布置不少于2个测点,倾向方向不少于3个测点。其中倾向方向的测点应包括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位置。 第五十三条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和区域预测的新方法应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考察,或与其它单位联合进行。在试验前和推广应用前应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其中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用前应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区域预测新方法推广应用前应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第五十四条 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对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前,对突出煤层较大范围内采取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可采用的抽放方式有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以及井下穿层钻孔和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等。 根据煤层、瓦斯赋存及开采条件,区域防突措施必须优先选用开采保护层措施。在无保护层开采条件时可选取预抽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并按上述列举的各类方式的优先顺序选取一种或多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措施,但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应与其它方式的区域防突措施共同使用。 第五十五条 选择保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如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0.5m及以上的无突出煤层或突出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煤层时,除因突出煤层距离太近而威胁保护层工作面安全的或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以外,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有条件的矿井也可将软岩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二)应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应根据安全、技术和经济的合理性,综合比较分析,择优选定。 (三)当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但在此保护层进行采掘前,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四)应优先选择上保护层。在选择开采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五十六条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应同时抽放被保护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措施严防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的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两倍,并不得小于30m。 (四)开采突出厚煤层时,可利用上分层或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下区段,但应执行对于保护层管理的各项规定,并且必须将下分层或下区段的采掘工作面布置在保护范围内。 (五)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应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作好记录,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平面图上。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地质图上,应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时,必须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必须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廊划出平直轮廓线,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其有效影响范围。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工作时,还应根据采掘瓦斯动态及时修改。 第五十七条 进行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等有关参数应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可参照附录D确定沿倾斜的保护范围、沿走向(始采线、采止线)的保护范围、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最大保护垂距、开采下保护层时不破坏上部被保护层的最小层间距离等参数。 第五十八条 采取各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开采块段和顺槽外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其中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轮廓线外至少10m,近水平、缓倾斜煤层巷道两侧轮廓线外各至少15m;均为沿层面的距离,以下同)。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的要求与本条第(一)款中顺槽外侧的要求相同。 (三)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整个开采块段的煤层。 (四)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5m以前实施(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钻孔的最小控制范围是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巷道轮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下帮6m),同时还应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且当钻孔不能一次穿透煤层全厚时,应保持煤孔最小超前距15m。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的条带长度不少于60m,巷道两侧的控制范围要求与本条第(一)款中顺槽外侧的要求相同。 (六)当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在预抽范围内作业时,工作面到前方预抽范围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m。 (七)对于除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以外的其他预抽方式,当钻孔因煤层厚度较大而不能穿透煤层全厚或采用水平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控制开采的分层及其上部至少20m、下部至少10m(均为铅垂距离,且仅限于煤层部分)。 第五十九条 所有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应在整个预抽区域内均匀布置,穿层钻孔应穿透煤层全厚;钻孔间距应根据实际考察的煤层有效抽放半径确定。 预抽钻孔封堵必须严密。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8m。 应做好每个钻孔施工参数的记录及抽放参数的测定。钻孔孔口抽放负压不得小于13kPa。预抽瓦斯浓度低于30时,应采取改进措施,以提高封孔质量。 第四节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第六十条 开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检验主要采用顶底板位移量、残余瓦斯压力、残余瓦斯含量指标,也可结合煤层的透气性系数变化率等辅助指标。 被保护层的顶、底板位移量必须首先大于千分之三,否则为无效。在顶底板位移量达到要求指标后,再根据实测的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方法划分出无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突出危险区。检验结果为突出危险区的保护效果为无效。 防突专门机构应编写保护层保护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考察的报告,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一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以预抽区域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为主要指标进行措施效果检验。其中穿层钻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和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指标进行效果检验时,必须依据实际的直接测定值。其他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可采用直接测定值或根据预抽前的瓦斯含量及抽、排瓦斯量等参数间接计算的残余瓦斯含量值。 但若检验期间在煤层中进行钻孔等作业时发现了喷孔、顶钻及其他明显突出预兆时,应判断为措施无效,所在区域煤层仍属突出危险区。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也可以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实施。 煤矿企业自行实施效果检验时,应根据经实际考察确定的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的临界值进行评判,在确定前可按如下指标进行评判煤层残余瓦斯压力小于0.74MPa或残余瓦斯含量小于8m3/t的预抽区域煤层为突出威胁区;其他情况为突出危险区,预抽效果无效。 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效果检验时,应在全面检查钻孔的布置、预抽时间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有关参数的测定,并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方法划分出无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突出危险区。检验结果为突出危险区的保护效果为无效。 第六十三条 对预抽效果进行检验时,均应首先分析、检查预抽区域内钻孔的分布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予检验。所有检验都必须提出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并报煤矿企业备案。 第六十四条 采用直接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进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效果检验时,检验实测点应沿回采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一个检验实测点,并当区段宽度(两侧顺槽间距加上顺槽外侧控制范围)超过120m时应加倍布置检验实测点,即沿工作面方向另增加一排检验实测点。 当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的钻孔在回采区域和煤巷条带的布置方式或参数不同时,应分别按照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效果检验要求分别进行检验。 (三)对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效果检验时,应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一个检验实测点。 (四)对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效果检验时,应沿回采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一个检验实测点,并当回采工作面长度超过120m时应加倍布置检验实测点,即沿工作面方向另增加一排检验实测点。 (五)对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效果检验时,应至少布置3个检验实测点,分别位于措施规定预抽区域内的上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一个检验实测点位于措施规定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六)对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效果检验时,应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一个检验实测点,且每次检验不得少于两个点。 七各检验实测点应布置于所在部位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较大、抽放时间较短的的位置,并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 第六十五条 采用间接计算的残余瓦斯含量进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预抽区域内钻孔的间距和预抽时间差别较大时,应根据孔间距和预抽时间划分评价单元分别计算评价指标和进行评价。 (二)当预抽钻孔控制边缘外侧为未采动煤体时,应根据不同煤层的透气性及钻孔在不同预抽时间的影响范围等情况,在计算评价指标时适当扩大预抽区域的煤层范围。 第五节 区域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 矿井、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第六十七条 突出矿井应在井底车场设置中央避难所,在每个采区设置采区避难所。避难所的要求是等避难所有结果后再说 (一)避难所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隔离门,隔离门设置标准按照反向风门标准安设,室内净高不得低于2m,长度和宽度应根据同时避难的最多人数确定,但每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0.5m2。其中中央避难所应至少满足20人避难,采区避难所应至少满足15人避难。避难所内支护必须保持良好,并设有与矿井调度室直通的电话; (二)避难所内必须设有供给空气的设施,每人供风量不得少于0.3m3/min。如果用压缩空气供风时,应有减压装置和带有阀门控制的呼吸嘴;中央避难所还必须配备急救用的医疗器材和药品; (三)避难所内应根据避难最多人数,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第六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风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m。 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和反向风门的组数,应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但反向风门距工作面回风巷不得小于10m,与工作面的最近距离一般不得小于70m,如小于70m时应设置至少三道反向风门。 风门墙垛可用砖、料石或混凝土砌筑,嵌入巷道周边岩石的深度可根据岩石的性质确定,但不得小于0.2m,墙垛厚度不得小于0.8m;在煤巷构筑反向风门时,风门墙体四周必须掏槽,掏槽深度见硬帮硬底后再进入实体煤不小于0.5m。通过反向风门墙垛的风筒,必须设有逆向隔断装置。 人员进入工作面时必须把反向风门打开、顶牢。工作面放炮和无人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六十九条 “四位一体”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