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盗采行为须严厉打击.doc
煤矿盗采行为须严厉打击 今年8月7日,广东省兴宁大兴煤矿发生矿难,国人为之震惊,为之困惑这矿难属于什么性质它的致因是什么遏制矿难待何时,如此诸多的困惑,需要我们细细地解读。 盗采,不争的事实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对于准于登记的,要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今年9月3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更加明确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要想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供采矿许可证的复制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通过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 很显然,按照上述的法律法规,大兴煤矿不具备这些条件,实属盗采。对此,现代职业安全第9期盗窃矿藏发生伤亡是生产事故吗一文鲜明地指出“何谓非法采矿,准确地说,就是采矿人未经政府许可的开采行为,其本质是盗窃,是刑事犯罪。” 问题已经很清楚,诸如大兴煤矿这样的开采行为就是典型的盗窃国家资源的犯罪行为,其性质不仅是暗盗,还是明抢,是刑事犯罪,这是不争的事实 盗采,矿难的祸根 由于是盗采,所以在其采掘过程中,既不受“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指导和安全法律法规的制约,更不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在一夜暴富欲望的驱动下,忘乎所以地超时间、超能力进行乱采滥挖;由此而滋生出来的短期行为导致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少投入;由于把矿工视为“赚钱的机器”,因而对矿工不进行任何教育和培训。如此这般,必然引发管理混乱,作业环境恶劣、隐患丛生,危机四伏,矿难怎能不发生 据报道,大兴煤矿的设计能力为年产3万吨,而今年上半年就盗采了五六万吨,这说明存在着严重的超能力问题;根据煤矿安全规程,一个矿必须有两个井,主井出煤,副井通风,副井是绝对不允许出煤的。而实际上,大兴矿的副井一直在出煤,甚至还有独眼井的情况;在矿井的头顶上有一个“大水库”,这样一个惊人的大隐患并没有引起老板的重视 诸如此类的盗采行为而引发的矿难司空见惯。 今年3月9日,山西交城香源沟煤矿无法无天,撕封条,砸铁锁,肆意盗采,结果引发矿难,造成29人死亡,5人受伤。类似的致因而引发矿难的还有今年3月19日,山西朔州细水煤矿发生矿难,造成72人死亡;6月8日,湖南省冷水市一煤矿发生矿难,夺走了22人生命,100多人送院治疗; 7月2日,山西省宁武县一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36人死亡,11人受伤; 7月11日,新疆阜康神龙煤矿发生矿难,造成83人死亡;2004年11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一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33人死亡,6人受伤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死亡10人以上的矿难屡见不鲜,平均每7.4天就发生一起。其中,盗采所引发的矿难占大部分。据国家安监总局统计,仅今年7月1日至8月8日,全国煤矿所发生的重大、特大矿难中,因非法开采而引发的就占60。 这一切,都告诉了我们,盗采,是矿难的主要祸根 盗采,为何禁而不绝 据报道,近年来,盗采行为不仅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而且,有些地方甚至还在进一步恶化,由个别人的盗采行为演变为群体性的盗采行为,由小规模乱采滥挖变为大规模的机械化开采,由偷偷摸摸演变为明目张胆,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据国土资源部的资料,自2001年起,全国共查处非法采矿12万起,非法转让采矿权2178起。 盗采之所以禁而不绝,个中名堂很深 第一,经济利益的驱动和侥幸心理作祟 煤炭价格持续上扬,强烈刺激着那些梦想一夜暴富老板们的神经,何况盗采的是国家资源,只要把有关官员“喂饱”,得到贪官的“保护”,基本上可以确保万无一失,而且,其回报更加丰厚。因此,这更壮大了他们宁肯“上绞刑架”的胆量。据报道,大兴煤矿老板曾云高就是这样发了大财。他家庭之富令人们叹为观止他住着带花园的小洋楼;他的一次阔宴,光是赴宴的轿车就停满了村口500米长的公路,其中有20辆警车,有十余名保安负责看车;宴会当晚燃放的助兴烟花就装了两卡车。据悉,在矿难后,他曾扬言,拿出3亿元摆平此事,可见其富裕程度。 暴利促使某些煤矿老板情不自禁地显阔。在山西曾经有个轰动一时的新闻煤矿老板们一次集体买进20辆悍马;在太原,有一位老板就拥有3辆不同颜色的劳斯莱斯;山西省有一煤炭老板拥有煤矿4座,一天的收入是几十万元以上,年利润过亿,他的家族中年满15岁的人手一辆轿车。 暴利滋生了侥幸心理。由于盗采与矿难之间存在着偶然性,所以有的矿主就在感知上产生错觉,认为过去的盗采并没有发生矿难,现在也不会发生。如果不发生矿难,就发了大财;万一发生了,就想方设法隐瞒私了;如果事情败露,还会意外地获得一个名份,即按照合法企业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由仅对合法企业负有监管责任的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这在客观上,就等于给盗采煤矿以合法地位。盗采之所以禁而不绝,其中就有这种心态在作祟。 第二,“官煤勾结”使盗采有恃无恐 在大多数矿难的背后,都能闻到腐败的味道。新华社的述评恰如其分地击中问题的要害“之所以有人敢以他人生命为代价追求利润最大化,根源在于他们暗地里编织了一整套非法利益分配体系”,有人“关照”他们;而“关照”他们的人,即少数本该耳聪目明的主管部门和主管官员。煤矿老板与贪官之间形成了利益共同体煤矿老板为贪官提供高额报酬,贪官用手中的权力为煤矿老板充当保护伞,甚至入股煤矿,合伙盗采,充当盗窃犯的帮凶。在这样的“合作”中,两者各取所需,互利双赢,成为一根绳上的蚂蚱。 大兴矿老板曾云高就在当地派出所但任挂职民警,他还是当地的人大代表,其人际关系网错综复杂,他与一些当地领导“称兄道弟”。据悉,普通警官在其公司入股达3千万,这些人很自然地成了他的“保护伞”、“防弹衣”。 总之,官煤勾结,权钱交易,成了盗采屡禁不止的又一大根源。 第三,处罚力度不够,禁采难于“立竿见影” 由于过去对盗采的性质认识不到位,打击力度不够,因此,不法矿主就无视长鸣的警钟。 关于加大“打击力度”我们听得多了,就开始怀疑,现实中见到的往往是“高举轻打”,对直接肇事者的量刑太轻,对盗采矿主的量刑就更轻,法律的威慑力不足。因此,盗采矿主就变得有恃无恐了。在他们眼里,几十个、几百个矿工的生命只不过是可以折算成“再捞回来”的钞票而已,与他们的巨额利润相比,只是一个零头。 盗采的矿主为什么在井下矿工大难临头时,仍然强令矿工冒险开采为什么这样敢于牺牲矿工的生命来给自己赚钱呢其根源就在这里。怪不得有的盗采矿主说多出一吨煤,我就能多拿几百元;死几个人怕什么无非是赔几个钱就是了。一语道破他们的心态。如此这般的“利大罚轻”和既往不咎,也就导致了老是强调“三令五申”,而难“立竿见影”了。 重典,惩盗采 盗采,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是对国家利益的掠夺,是对人民的犯罪,是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的“毒瘤”。此“瘤”不除,民无宁日,国无宁日。然而,就在这个原则问题的处理上,我们往往缺乏了鲜明的态度和强有力的惩治措施。 由于盗采的本质是盗窃,是刑事犯罪。因此,这类盗窃行为所引发的矿难应与合法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区别开来,因为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以往对其惩治力度不够,其根源就在于对其性质认识不到位所致。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质是事物内部所固有的一种规定性,这种规定性把它和其他事物区分开来。辩证唯物主义又告诉我们,事物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 如果混淆了事物的本质区别,混淆了两种不同矿难本质上的区别,就会使我们在背离法制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正如盗采矿藏发生伤亡是生产事故吗一文所说“不法者岂能有合法待遇”。 在现代职业安全第九期刊首语短针攻疽,欲益反损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我们依旧不去过问出事的矿山企业是否合法,一律以合法企业待之,一律以生产事故论处,对非法企业而言,就是默认和纵容;对合法企业而言,则是不公和伤害;对执法者而言,不免有枉法之嫌;对社会目标而言,无异于迷失和放弃。总而言之,短针攻疽,欲益反损,重蹈覆辙,在所难免。” 如何惩治非法开采,现行的法规中皆有说法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今年9月3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更加明确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说,美国立法规定对不法奸商,当处以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权威人士解释,这个“力度是按毁灭这类奸商卷土重来的能力”这一标准来制定的,法理上称作“消除危险性原则”。 然而,像大兴矿难造成123人死亡,不仅不是一般的盗窃罪,而且还应加上故意杀人罪。对这类惟利是图、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的、故意杀人的黑心矿主就是要严惩,该倾家荡产的就要叫他倾家荡产,变成光棍一条;该杀头的就要杀头。否则,人心不服,天理不容不用猛药,毒瘤怎除;不施以重典,矿难怎止 对盗采矿主的手下留情,就是对盗采行为的纵容,就是对矿工生命的漠视,就是对人民的犯罪 利剑,斩断“前腐后继” 几乎每次矿难之后,都可以看到当地领导高度重视,亲临现场指挥抢救,并大喊“人命关天”。然而,人命总是在一次次的矿难中瞬间消失。有文指出,这“人命关天”的“天”字是空洞的,不如将“天”字变成“官”字,这样,要实在得多。法制本来就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考验是“有法必依”;另一方面,考验的是“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 事实上,在现行的法规中对于如何“治官”已有明确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最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风险世界网) 今年9月3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六条更加明确指出;“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健全了法律、法规,不等于法治。古人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问题的关键还要看法律能否真正落实,能否真正规范权力的运行,能不能成为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利器”。 总之,要“治吏”和“治民”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特别要采取严厉措施,追究那些贪赃枉法官员的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一旦发生重大、特大矿难,就要严查矿难背后的腐败,打掉盗采矿主的“保护伞”。对那些为盗采矿主“开绿灯”、撑腰、壮胆的腐败分子,就是要严办,就是要让其丢掉“乌纱”,这样才能将矿难的责任落实到那些失职、渎职、官煤勾结、贪赃枉法的腐败官员头上,才能斩断贪官们的“前腐后继”;对那些与盗采矿主合伙、充当帮凶而引发矿难的,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判刑的就判刑,该杀头的就杀头。惟有如此,才能“杀一儆百”、“杀鸡骇猴”,才能遏制矿难的屡屡发生 结束语 大兴矿难已成历史,123个鲜活的生命已经远去;然而,它的沉痛教训是向心中只有“美好蓝图”的人们报警的钟声。这长鸣警钟应该使那些贪得无厌的人们明白“一个人人可以任意采摘甜果的丰产果园里,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与隐患。” 我们生活一个充满诱惑的世界里,选择天堂和地狱,常在一念间。面对着伤者惊恐的面孔和亲人无声的眼泪,我们将永远警惕和远离那些害人、害己,给人们带来无限痛苦的贪婪者和“强暴”,撕破那些贪官们虚伪的脸谱,使其归顺到“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道路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