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doc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武 2020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市场配置、公开公正,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 资源配置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采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还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企业退出的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重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矿业权。 从事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层气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应当以招标、挂牌方式竞争出让,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省)发布出让公告,并公示出让结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已设煤炭采矿权(平面范围不与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 (三)已设油气采矿权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 已设立煤炭、油气矿业权在本矿区范围内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的,也可以增列煤层气探矿权。 第十二条 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应当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煤层气矿业权,在到期延续时应当补充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煤层气勘查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为煤层气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实施煤层气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作业单位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探矿申请资料,其中勘查实施方案及评审意见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专栏,供企业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煤层气探矿权首次登记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交延续登记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期满后不再延续。煤层气探矿权人逾期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原勘查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首次登记面积的25(不含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范围,下同),煤层气矿业权人可以申请扣减其山西省境内其他煤层气区块同等面积。已签订出让合同并完成承诺投入、按照约定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煤层气探矿权到期延续的,其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视为首次登记面积,执行前款扣减25面积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煤层气探矿权累计存续时间超过15年的,可以准予延续5年。期满未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自勘查区块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3万元; (二)第六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5万元; (三)第十一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8万元; (四)从第十六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10万元。 本办法实施前探矿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减免当年受灾影响面积煤层气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七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提交前一勘查期内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和勘查投入审计报告。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应当详细列出各项投入费用明细,其中实物工作量和综合研究费用不得低于总勘查投入比例的85。 煤层气探矿权人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不足25的,按照25扣减探矿权面积,不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累计扣减;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25,但不足50的,按未完成比例核减相应探矿权面积;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50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八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煤层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在5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并开展环境影响、泉域水环境、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专项评价。 进行开采的煤层气探矿权人销售、利用煤层气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煤层气探矿权人对本矿区范围内的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等气体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煤炭探矿权人应当对本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 煤层气探矿权人公布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探明地质储量前应当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等原因,煤层气探矿权人不能继续勘查作业或者不能办理采矿登记的,可以办理探矿权保留。需要收回矿业权的,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煤层气开采 第二十一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提交探明地质储量后,应当在3年内申请采矿登记。3年内未完成转采登记的,探矿权不再延续。 煤炭采矿权人井下抽采煤层气(煤矿瓦斯),不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需要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的,应当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编写煤层气开发利用与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提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方案内容和评审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申请人办理其他相关许可手续时,环境影响、泉域水资源评价不再作为煤层气采矿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限按照探明地质储量与产能匹配的原则确定,最长为30年。有效期满仍有可采资源的,可以申请延续登记。 煤层气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采收率、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严格限制空烧、直排。 矿业权人综合利用本矿区内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应当规范计量。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布局和时序,充分利用本矿区内(含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抽采试验。 第二十五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撬装压缩、液化装备,配套建设煤层气管网,提高煤层气就地利用和向外输送能力。 煤层气矿业权人采用移动式设施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气体充装及经营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章 矿区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减少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及地形地貌破坏,对泥浆、岩屑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废弃物排放,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钻井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术工艺要求,防止地下水窜层,并对周边水源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煤层气生产采出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减少耕地、林地占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 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围,涉及煤层气矿业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意见。 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应当按照占用矿区面积比例退还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占用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或者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已经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已经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依法设立的煤层气采矿权可以继续开采,但不得扩大生产区域范围。 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跨)越自然保护地、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无害化穿(跨)越方式,同时加强项目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出让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金额或者出让收益率征收。其中按照金额征收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以挂牌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的,适用国家油气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确定起始价,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期缴纳出让收益不得低于总额的20,剩余部分在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以其他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含需要补充签订合同的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年销售收入和基准率确定,在转采后分年度缴纳,其出让基准率确定为0.3。煤炭采空区(关闭矿井)煤层气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为0.1。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基准率实行动态调整,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免缴;第六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七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0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及动态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开始征收后,不再征收煤层气矿业权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开采阶段,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在本省境内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区的具体销售气量、销售额及税费缴纳等会计信息,确定设区的市、县(市)相关统计数据、应分配收入。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煤层气项目审批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协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先行用地。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不转入生产的,应当复垦土地。 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满后可以继续报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境内煤层气管网布局。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煤层气矿区管网建设,加快管网互联互通,保障安全输气。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层气勘查、开采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储气调峰责任,建设相应设施,提高保障供应能力。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在本省境内注册,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独立法人公司给予补贴和奖励。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探索建立煤层气输入地对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煤层气矿业权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应当签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协议。 经项目安全论证、双方签署互保协议,可以分层设置土地使用权和煤层气矿业权,实现地上地下空间分开使用。 第四十二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与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协调重叠区资源开发时序,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双方协调不成的,可以提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鼓励煤层气矿业权人与煤炭矿业权人在重叠区共建共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及其合作企业(含外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每年度实际投入、实物工作量、重大成果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合作企业拟转移勘查、开采合作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在省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基本信息,并将转让结果向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抽查工作计划,依法开展定向核查,及时公布抽查、核查结果。对公示信息不实、弄虚作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实施重点监督,采取限制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煤层气勘查、开采审批和监管信息的交流共享,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危害油气管道安全、破坏勘查开采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