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3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4 第四章 耕地保护10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15 第六章 建设用地23 第七章 监督检查31 第八章 法律责任34 第九章 附则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土空间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纳入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体系,统筹推进国土空间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条 【奖励】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特别强调的土地权属登记】 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登记。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依法设立的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规划体系和效力】 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将规划数据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保证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衔接统一、数据共享,形成全省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的权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规划分级分类编制规定】 省、州(市)、县(市)应当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州(市)、县(市、区)、乡(镇)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省、州(市)、县(市、区)可以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九大高原湖泊等重点流域和重点区域应当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具体由州人民政府规定。 市辖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鼓励其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总体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细化落实国家和地方各级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重点应当各有侧重,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侧重协调性,统筹全省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侧重实施性,对本行政区域开发保护作出具体安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范围和期限; (二)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 (三)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昆明市以及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单独编制的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县(市、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与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的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并入的上一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依法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的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经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跨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空间利用某一领域的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地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将规划成果与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核对,确保规划衔接协调,并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规划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国土空间规划协调会议,统筹协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的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由于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规划公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但是,涉密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规划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建立规划定期评估制度;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规划定期评估结果,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规划的法律另有规定时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用地,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土地条件等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等级评定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土地等级。土地评级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建立地籍数据库,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耕地保护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耕地保护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新开垦、整治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县(市、区),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州(市)其他县(市、区)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州(市)新开垦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补平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并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后实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土地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经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建设用地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主体投资进行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国务院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逐级下达,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应当落实到地块,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当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 第三十一条 【耕地用途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坚决遏制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耕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需要依法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导致耕地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并纳入国土变更调查。 第三十二条 【耕作层保护】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所占永久基本农田进行耕作层剥离,将被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耕地保护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耕地保护补偿标准并适时调整。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 第三十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非农建设需要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严禁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缴纳闲置费的,闲置费的缴纳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荒山、荒地、荒滩开发】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破坏耕地鉴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鉴定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八条 【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由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使用已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且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无需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申请、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批准。 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征收审批权限】 征收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第四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时序】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权同属于国务院或者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一并办理。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但征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征地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程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订、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 (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六)批准征收土地; (七)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八)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 征收土地涉及缴纳土地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土地现状调查】 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与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一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修改方案。方案修改的,重新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由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等进行约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进行说明。 第四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预存】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算并将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到政府指定的预存专户,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补偿资金实施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征地公告】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将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进行告知。 第五十一条 【征地补偿标准及社会保障】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中应当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在制定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制定。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有农用地补偿】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权利人拒不接受费用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提存。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未进行提存的,不得强行征收或者占用拟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增减挂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土地资源情况,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将复垦腾退的建设用地,统筹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城镇建设用地发展需要,优化城乡用地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责任主体,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划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建设项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五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取得】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并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但是,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五十八条 【合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推进建设用地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地上和地下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创造条件。 第五十九条 【公示地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依法定期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统一公示地价。 第六十条 【改变土地用途限制】 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其他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出租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建立有形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第六十二条 【划拨用地转让出租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保留划拨用地性质,不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受让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处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三条 【临时用地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六十四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宅基地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尽量使用村内老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闲置土地和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老旧宅基地、依法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保障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户的认定标准和分户条件的指导意见。 坝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山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但是,占用耕地的,坝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山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村组,新批宅基地属于建设传统民居的,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不得超过本村组现有传统民居宅基地平均值。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制定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七条 【宅基地申请、审批、监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